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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全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高○○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裁定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聲請人高○○(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其身分資訊曝光,故本裁定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出生(年籍詳卷),出生後至115年2月15日前均居住於安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本案護理之家),於115年2月15日聲請人之父、母前往本案護理之家時,工作人員卻向其等表示聲請人昨晚有異常哭鬧、不安之情形,其等遂於同年2月28日帶聲請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療,並發現聲請人受有右側股骨幹螺旋性骨折之傷害,故認本案護理之家涉犯傷害等罪嫌,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以證據有滅失可能聲請證據保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後,聲請人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另保全證據之方法若係以搜索、扣押、進入他人住宅勘驗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為之者,其保全證據方式之實施因事涉干預他人自由及基本權利,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衡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保全方法之實施是否有適當性、必要性及符合狹義比例原則等情,決定是否為證據保全之處分,以達成刑事訴訟法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之目的。

四、聲請人前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檢察官於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5年9月1日中檢原發115保全174字第1159122092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駁回聲請函)可稽,是聲請人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其程序應屬合法。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回覆:本案尚須釐清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何人,因在月子中心中有母嬰同住之時間,因此本案護理之家是否有傷害等罪之重大嫌疑尚待調查,檢方後續會繼續指揮警察偵辦,故認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五、經查:㈠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本案護理之家涉犯傷害等罪嫌,並提出

出生證明書、本案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緻為東榮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立老人復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微凱有限公司產品維修檢測狀況單及刑事告訴狀為證,惟觀諸聲請人上開主張及證據,認其雖堪釋明聲請人有受前開傷勢,然尚難憑此即認本案護理之家為聲請人唯一主要照顧者,並得排除其他外力或照顧者介入導致聲請人受有前開傷勢,或遽認其傷勢係由本案護理之家或其工作人員之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之可能,故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案護理之家或其工作人員涉犯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之心證。

㈡又基於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關於聲請權人得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應係檢察官駁回、未能或怠於為保全處分時之救濟管道,不宜使法院過度介入偵查,架空檢察官身為刑事訴訟偵查主體之地位,而違反該規定屬救濟性質之制度設計。本院審酌檢察官前開經徵詢所為之意見表示,佐以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聲請時即表示「臺端所提出之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尚難以發函調取之方式取得」,此有臺中地檢署駁回聲請函在卷可考,足見,若要對聲請人請求之證據進行保全,實難僅以函調之方式取得,恐需透過執行搜索、扣押等方式達成。復考量偵查乃浮動之狀態,搜索之聲請與否乃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對證據綜合評價而為之決定,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二者所列用以證明本案護理之家犯罪之證據相同,足見檢察官已綜合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予以評價,對於本案護理之家是否涉犯傷害等罪嫌疑重大尚待釐清、調查。從而,審酌本案護理之家之犯罪嫌疑程度,兼衡其財產權、隱私權之保障,並考量實施搜索、扣押以保全相關證據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尚難遽認本案有逕對其為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以本案護理之家犯罪嫌疑尚待調查為理由,駁

回聲請人上述證據保全之聲請,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相對人之犯罪嫌疑、及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黎育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卉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