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得盛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得盛(下稱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透過
監察院選舉經費申報資料,查得告訴人江和樹選舉旗幟之供應廠商,並親自向廠商取得與本案選舉布條(下稱本案布條)材質、結構相同之塑膠帆布,進行實驗比對,發現塑膠帆布經灼燒達其熔點後,將產生變形、伴隨黑色結塊或焦化現象,此有網路上國中理化老師實驗、維基百科、吉寶知識系統、溢勝布料供應商、行政院消防署月刊報告等網址之內容可參。然比對告訴人直播畫面及截圖,其布條僅呈現白色痕跡,既無變形,亦未出現任何黑化、結塊情形,顯與塑膠材質遭火灼燒之客觀物理、化學特性不符,可見本案布條並未經火灼燒。
㈡證人即警員李君臨、告訴人對本案布條現存何處乙節說詞反
覆,證人即警員李君臨於法院作證時,稱聽告訴人說本案布條當天就已經丟垃圾車,然其曾告訴聲請人本案布條遭告訴人拿走;告訴人亦曾於不同階段改稱布條在其身上、未攜帶、後又稱已丟垃圾車,再經聲請人就告訴人直播畫面中建築物陰影方向及周邊環境進行分析,顯示直播時間並非垃圾車行經時段,且現場未出現垃圾車音樂聲,是以告訴人並無丟棄布條於垃圾車之可能。綜上,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
㈠再審不合法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㈠雖指稱經取得與本案布條材
質相同之塑膠布料進行實驗,且依照行政院消防署月刊、溢勝布料行等報告,塑膠布料經燒灼會呈黑色焦化現象,但本件塑膠布料卻呈白色痕跡等語,據以作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然查聲請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實質相同之事實、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為實體審查後,於該裁定理由欄中詳細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再審無理由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㈡認證人即警員李君臨與告訴
人就本案布條之去向,前後陳述不一,復經聲請人就告訴人直播畫面中建築物陰影方向及現場環境加以分析,顯示其直播時間並非垃圾車行經時段,現場亦未聞垃圾車音樂聲,足認告訴人將布條丟棄於垃圾車之說,尚屬可疑。惟查,證人於案發當時到達現場後,聽聞告訴人或其子表示本案布條已交由清潔隊處理,其並未曾告知聲請人本案布條仍在告訴人身上,此情業經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易卷第138至140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第一時間拍照、錄影後,隨即將本案布條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直播後即將該布條收走丟掉,並更換新的選舉布條,且未留存與本案布條相同材質之布條等語(見易卷第42至44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尚屬一致,難認有何實質矛盾,聲請人雖指稱證人曾先稱本案布條已丟棄,嗣後又稱係由告訴人取走,認其前後說詞不一,然查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證人就本案布條之去向有實質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至於聲請人復以告訴人直播畫面中之建築物陰影方向及現場環境,推認其直播時間並非垃圾車行經時段,進而質疑告訴人將本案布條丟棄之說,然查告訴人所稱「將布條丟棄」,僅係指其事後已為處理,並未表示係於直播當下或直播結束後立刻完成。聲請人僅因直播畫面所呈現之時間點,遽認告訴人不可能將布條交由清潔隊處理,實欠缺必然之論理基礎。是聲請人所提事實、證據,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上開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之處,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