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季堅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侵占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114年度聲自字第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是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意旨,聲請人乃係不服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16號刑事裁定之結果(以聲請人之聲請顯逾10日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而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係以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16號刑事裁定「確定裁定」作為再審聲請之對象,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並非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屬「顯無必要」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