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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柯志銘被 告 殷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柯志銘前因告訴被告殷瓔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裁定聲請駁回。而聲請人所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狀之「案號」欄記載「112年度聲字第17號」,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號案件係檢察官聲請定他案被告應執行刑之案件,顯與聲請人、被告均無關,聲請人此部分應係誤繕,爰認定聲請人係對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又該聲請狀內文另記載「經台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10943號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等語,然本院並無114年度他字第10943號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亦係誤繕。

(二)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然該案既非確定判決,即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參諸上開規定,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