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彥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瑋固出具「刑事再審狀」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然觀諸附件書狀並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先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所在之監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再審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
四、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既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為尚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