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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宇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刑事確定判決(108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程序違法抗辯再審聲請理由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必再審之聲請合於程式,始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吳宇鎮(下稱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

(一)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意旨及理由所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清單中完全未記載任何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警察在無搜索票,亦無聲請人自願同意之情況下,違法進入住宅取得之尿液檢體及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竟採納此等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定罪唯一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二)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認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判決理由已說明係依憑聲請人於法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卷內證據,有該判決書、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尿液檢體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依據,尚有誤會;再者,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主張,猶係在爭執前案取得聲請人尿液檢體之合法性,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聲請人所述前情,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係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再審要件;且其於再審訴狀中所主張之理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憑以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是以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逕為裁定之情形,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且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