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予再審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之書狀係以例稿式「刑事告訴狀」書寫,其於案號欄位記載「112年度182、286」、承辦股別記載「貴、有」等字樣,經本院核對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後,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12年度易字182號判決(下稱A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下稱B判決)提起再審,至於其雖於書狀被告欄位記載「林岳鵬、謝○晨、李昊滿、葉蓁延」等姓名,然並未記載其等年籍,亦未說明其與本案有何相關,應屬贅載,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A、B判決論罪科刑等情,有A、B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A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此部分違背再審管轄規定;針對B判決部分,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綜觀本件聲請書全旨泛稱訴訟過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新證據,至於其雖稱承辦員警已不再是員警,並未敘明是否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項之要件,且不僅未提出證據,更未指出證據方法或相關調查方向供本院查詢,另本院先前已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以電腦打字或清晰正楷書寫,補正書狀內容,聲請人自可利用上開機會補正及釋明其聲請內容,然聲請人並未回覆,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就B判決部分自應認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聲請人就A判決部分,聲請違背再審管轄規定,就此部分無從補正,B判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指明調查方向,本院又已發函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回覆,本院並無再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林緯翰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