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論處罪刑,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自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又本院既認本件聲請違背再審管轄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吳欣瑜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