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同法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對「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為要件。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8 條判決主文係載「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對照本案聲請意旨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所受「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再審,顯與上開法律要件不符。本案聲請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