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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歐佳明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1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請示提出再審申請覆議狀、刑事懇求提出再審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佳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3日對本件聲請再審,因未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於前開刑事聲請再審狀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遂依聲請人意願提解到庭以利其陳述意見後,另於115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聲請人於115年9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分別於115年10月1日提出刑事請示提出再審申請覆議狀、同年月6日提出刑事懇求提出再審聲明異議狀,均僅陳明原判決書遺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內之判決書,及一再懇求高抬貴手給予再審機會等語,仍未說明其所罹精神疾病,具體敘明原審有何未予調查、審酌情形,或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復經本院裁定補正而猶未能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業如前述,自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庭伃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請示提出再審聲請覆議狀、刑事懇

求提出再審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