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下稱聲請人)未將機車阻擋
在告訴人陳御君所騎乘之車輛前方,監視器影像係遭變造,才讓原審誤判,而告訴人向司法官所描述強制一事是告訴人自己杜撰出來的,已觸犯誣告和使用變造證據,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將相關資料寄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該署李股已調查1年多,已快有答案,到時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案發時即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
至同分11秒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下稱本案影像),而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8日中檢永賓111他92字第1119078052號函、113年6月11日中檢介嚴113他2788字第1139070264號函有確認過上開影像,但未確認上開影像中之人是否為聲請人,此部分亦可參115年7月16日中檢原烈115聲他1477字第026647號函,而派出所員警許怡婷當時為何未將本案影像製作為偵辦刑案資料之相片內容,亦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勘驗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秒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以確認上開影像中之人是否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該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以該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被告已證明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上揭聲請意旨㈠所指監視器影像係遭變造,才讓原審誤判之部
分,聲請人前已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惟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事實為由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
㈢上揭聲請意旨㈠所指告訴人已觸犯誣告罪嫌之部分,聲請人提
出供臺中地檢署偵辦案件之資料及臺中地檢署首長信箱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並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然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㈣上揭聲請意旨㈡所指前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影像,並提出
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8日中檢永賓111他92字第1119078052號函為證之部分,聲請人前已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同一函文為證,惟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再第25號裁定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事實為由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
㈤上揭聲請意旨㈡所指前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影像,並提出
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1日中檢介嚴113他2788字第1139070264號函為證之部分,該函文載以: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788、4775號案件被告黃秋婷、楊斐如偽造文書等案,因查無聲請人所指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遭變造或證據遭隱匿之犯罪事實,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該函文存卷可參,則該函文既未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有無漏未審酌本案影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㈥上揭聲請意旨㈡所指前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影像,並提出
臺中地檢署115年7月16日中檢原烈115聲他1477字第026647號函為證之部分,該函文載以: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於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1秒許,確實有1輛機車(下稱甲機車)自畫面左方進入往右方行駛,然甲機車騎士所配戴之安全帽顏色、衣著與嗣進入畫面之聲請人均有不同,且甲機車之顏色、車型亦與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異,則聲請人所指其先超越告訴人車輛並直行後,再於監視器時間24分10秒到12秒之間迴旋折返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乙情是否為真,要非無疑等情,有該函文存卷可參,堪認該函文僅係認定上開影像中之甲機車騎士並非聲請人,並未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有無漏未審酌本案影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㈦上揭聲請意旨㈡所指派出所員警許怡婷當時為何未將本案影像
製作為偵辦刑案資料之相片內容亦列為證據之部分,聲請人前已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惟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事實為由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屬違背程序規定而無從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分別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所據聲請再審之理由為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係本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裁定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該判決聲請再審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對於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佳穎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