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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歐佳明

(現另案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66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佳明(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因未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未於前開再審聲請狀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遂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聲請人並於115年9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5年9月16日提出刑事懇求再審後補理由具事證狀,僅陳明原判決已遭弄丟,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內之判決書,及一再懇求高抬貴手賜予一次再審機會等語,仍未說明聲請本件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復經本院裁定補正而猶未能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業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方 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