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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載為「執字13757號」,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執字字號,應係原審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有足夠之證據未經審酌,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並無不妥,維持原判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然本案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聲請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7、498、499、500、501號不起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仍判決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定期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而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非再審制度所規範之救濟對象,自不得為再審之標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即明。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對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聲再字卷第72頁),然聲請人自行加註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為本次再審程序標的,並拒絕簽名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字卷第72、75頁),是聲請人針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判決認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40日,而聲請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2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賓館305室內臨檢,並於翌(13)日上午4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聲觀字第407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原確定判決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等號,誤載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將聲請人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釋放等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97、498、499、500、5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22號裁定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⒊另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嗣於109年12月8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109年12月8日晚上7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聲請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係聲請人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同一經觀察、勒戒事實,而為該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是無須再予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9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⒋聲請人雖主張前詞,然聲請人於109年12月8日中午某時,

在臺北市某處,無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輪」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而持有之,業據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毒偵14卷第47至51頁、第55頁);扣案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9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0毒偵14卷第83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扣案可憑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聲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

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的,我完全沒有施用過,從「黑輪」下高速公路拿給我這2包毒品到我交給警察之前,我都沒有打開這2包毒品來施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簡上卷第89頁),堪認聲請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其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並無垂直關係,自無高低度吸收關係可言,亦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⒍是以,聲請人所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復顯與其他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賴致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