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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志宏被 告 陳景暘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告陳景暘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因判決確定後發生全新事實,足以證明原審低估被告惡性,量刑顯然失衡,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重新審酌刑度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之人在確定判決中,僅係告訴人地位,而非屬檢察官或自訴人,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依法自無聲請再審之權,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㈠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景暘(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聲請人王志宏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之身分,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自不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再審聲請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程序規定之處,且無從補正,本

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㈢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一案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一案尚未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判決,非屬得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