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詹前辛上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15年9月9日台刑未字第115000024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定期通知聲請人詹前辛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因聲請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無從通知檢察官或聽取意見(詳後述),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聲請人在本院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對民事事件聲請再審,聲請人則陳稱:我就是對卷內資料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聲請人係對於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15年9月9日台刑未字第115000024號函提起再審。而該函文並非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不合。另遍查聲請人並無有罪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簡列表、本院紀錄科刑事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致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