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豪(以下稱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與訴外人蔡凱婷小姐結婚,負擔全部家計,又於同年9月8日發生車禍住院治療陷入生活困境。車禍當下因為判斷失誤,與告訴人郭昀瑾(下稱告訴人)溝通失誤,造成被以肇事逃逸案件處理,惟事後得知亦積極聯繫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被告之身分證件、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可佐,聲請人因有之前未主張之有利於己之新事實,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酌予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聲請人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為: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判決書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已敘明理由,並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為佐,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凱婷小姐結婚,需負擔全部家計,並因發生車禍住院,而陷於經濟困頓云云,且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件、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據,然而,聲請人此部分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之主張,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項,與聲請人前述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判斷與成立無涉。又聲請人雖辯稱係因與告訴人溝通失誤而被以肇事逃逸案件處理,然而,此部分顯然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犯罪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不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又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而,聲請人並不會因為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便因此應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不符合前揭法定之再審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與其他再審事由未盡相符,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之要件並無疑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