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歐佳明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佳明(下稱聲請人)具狀稱對於本院「111年度易簡字第2087號(愛股)」(註:
參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相關案號應為111年度易字第2087號、112年度簡字第59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依其書狀內容,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聲請人於115年9月9日收受裁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復經本院裁定補正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迄未補正,業如前述,本院認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