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歐佳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竊盜犯行,並未考量聲請人係精神病患之事實,請求減輕其刑,請求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佳明(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136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㈡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人之犯罪手法係蹲
下以手伸入黑布竊取太陽餅,再藏放於外套內,難認其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本院亦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相同認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精神病患之事實,並未提出仼何證據可佐,且本院審酌本案行為時為110年11月19日,迄今已逾4年10月,尚難認聲請人可以提出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弱之相當證明,故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