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林秀英被 告 呂易航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人林秀英(下稱聲請人)係被告即受判決人呂易航(下稱受判決人)之母親。受判決人因涉犯洗錢防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刑之判決。聲請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2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之人不是依法有權利得聲請再審之人,其提起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受判決人之母親,並非檢察官,亦非受判決人
本人;而受判決人係85年次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現已成年,聲請人已不具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的資格;聲請人雖係受判決人之直系血親,但受判決人現仍生存,故聲請人並未取得單獨聲請再審之權利。
㈡聲請人沒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法定權利,竟以
自己名義提出再審聲請之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㈢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違背程序規定之處,且無從補正,本院
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等程序的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