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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曾貞鳴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貞鳴(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8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確定判決未發現上開證據而未調查斟酌,致影響聲請人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等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57、14018、140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次)、3年9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並未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亦未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97年5月8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17頁)乙節,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訛,亦堪認定。

(二)依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然本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其於本案行為時業已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之事實,致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等情,其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不罰」,縱使聲請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事由,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然若聲請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不罰」,上開條文雖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惟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規定得為再審事由,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國家對該受有罪判決者之刑罰權終局地不得行使,而刑法第19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既然為「不罰」,亦在於限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基於同一理由,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事由,於包含法律規定「不罰」之情形。從而,本院仍應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事由予以審認。

(三)查聲請人於105年12月4日21時45分許迄同日22時4分止,接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國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討論其等毒品來源之數量、價格等內容,於105年12月18日18時02分、同日20時49分、同年月20日20時06分、106年1月1日04時48分、同日05時16分、同日11時 09分、同日20時37分、同日20時49分、同年月2日13時41分、同日13時56分、同年月4日16時27分許,分別與本案購毒者洪政章、顏明順通話約定交付毒品地點,此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他5528卷第130-133頁);再者,聲請人於106年4月18日經警提訊調查時,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並表示「知道錯了,希望鈞長再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 等語(參偵14019卷第7-10頁);於同日偵查中亦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並表示「隋筱瑋知道我在販賣安非他命,有時會幫我接聽電話,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我販賣毒品時,隋筱瑋有時也會共同在場,但都是我個人販賣毒品給購毒者,隋筱瑋有時候也會勸我不要販毒。」等語(參他5528卷第136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則衡以聲請人於本案販賣毒品過程中得以親自與同案被告陳國和討論其等毒品來源之數量、價格,親自與購毒者通話約定交付毒品地點,並於警詢、偵查中知悉為自己求情、迴護同案被告隋筱瑋,堪信其於本案行為時,其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縱已於97年5月8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但單獨依上開證據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尚不足以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本院參酌,然而,本院認依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然本件聲請人所持之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