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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童凱軒選任辯護人 郭鈞揚律師

鄭才律師陳昆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童凱軒(下稱聲請人)所涉告訴人顏林花珠遭詐而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聲請人持提款卡於同日14時12分許提領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就相同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48992號追加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對聲請人就相同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24043號重行提起公訴,本院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本院不受理判決為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院不應受理而受理,即受理案件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顏林花珠遭詐而於111年3月23日1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聲請人持提款卡於同日14時12分許提領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就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18日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係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