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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健成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2701號中華民國89年9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健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6年間業經修正,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仍因相同案件於89年9月29日遭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實屬違法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就是否屬重複起訴、重複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與認定犯罪「事實」錯誤無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四、聲請意旨固指稱本院89年度易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諭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認定有誤而提起再審等語。惟查:聲請人既對於其曾於89年1月25日,在當時為臺中縣大里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則聲請人之指摘既不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成立即不生影響,非足以使原有罪確定判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復觀諸聲請人上開所為主張或爭執,顯均係在指摘原判決有「重複審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程序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此外,觀諸聲請人於本案中所適用之86年10月30日修正,87年5月20日公布並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查:本案中聲請人係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26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續聲請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88年6月1日以88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本案中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89年1月25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87年5月20日公布並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稱之第三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為有期徒刑之裁判。從而,本院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01號判決,針對聲請人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屬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主張該裁判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情,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