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徐宏權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田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114年度聲扣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宏權(下稱被告)目前已與告訴人等取得和解共識,並已履行部分條件,為使其得順利履行剩餘和解事項,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89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銀行存款之扣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仍在偵查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既非受理案件繫屬審理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從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或審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之情。是被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撤銷扣押,尚屬無據。
三、至被告本案聲請意旨雖另有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惟遍觀其書狀,未曾提及其願意提出與本案帳戶經本院裁准扣押範圍同額之擔保金;實則,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89號扣押之標的乃被告等人金融帳戶內之現金存款,亦難認被告有聲請欲全額供擔保後撤銷扣押裁定之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