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黃順興被 告 蘇大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大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2日)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票(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3年2月2日,下稱該本票)之持有人,前已持該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收受任何傳喚或通知,直至115年6月25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之電話通知,始知悉該本票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聲請撤銷該本票沒收之宣告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對象,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有擴及第三人。但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鑑於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乃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上開條文所謂「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未以書面記載上揭事項,若違反,仍屬可補正之情形;所謂「法律上不應准許」,乃指未遵期提出聲請,屬無從補正之情形;而「無理由」則係指聲請人存有過失、可以歸責,或先前已曾參與沒收程序、卻重為爭執之情形。從而,一旦能通過上揭程序要件之門檻,即不能依上揭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應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並依同法第455條之33之規定,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制度之設計,類似於回復原狀及再審,故形成二階段處理:前階段就聲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而為裁定,其中第1項為駁回,第2項為撤銷原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上是否正確、有無違誤,則非所問);後階段始回復判決前原狀,而依類似於重新判決之方式為之(即使結果與先前確定判決相同,仍為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見聲字卷第21至22頁
),聲請人表示其為該本票持票人,前已對其他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發票人並未爭執該本票之效力,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未收到任何通知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5至7、21至22頁)。又原確定判決於115年4月15日宣判,嗣於同年5月15日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未經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該本票之沒收程序。是聲請人既主張其為該本票之持有人,則沒收該本票即可能剝奪聲請人之財產,自應予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沒字第4879
號卷宗,該執行案件書記官確係於115年6月25日電詢聲請人確認該本票相關沒收事宜(見執沒卷影卷第13頁),是聲請人於115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見聲字卷第3頁),自符合「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要件至明。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非因過失而未參與該本票之沒收程序,
且於知悉該本票沒收之確定判決後30日內聲請撤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9條所定要件,為有理由,爰就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該本票部分予以撤銷。至該本票是否予以沒收之實體理由部分,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再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