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羅仁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72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仁豪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羅仁豪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賭博案件之當事人,該案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則於114年8月11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請複製該案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該案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於抗告狀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證明原審案件審判程序存在重大違法瑕疵,以利未來循法律途徑非常上訴主張權益」等情,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准於繳交費用後,複製發給前述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為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刑事陳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