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豪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卷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卷證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因認有聲請非常上訴需要,聲請交付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於民國91年3月27日下午三時至貴監所接見函、公設辯護人於91年4月18日提出之辯護書、公設辯護人之接見紀錄及被告送達判決書指定處所文件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函文、辯護書及陳報文書,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於抗告狀表明係為聲請非常上訴使用(見本院聲更一卷第9至10頁),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爰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許複製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另本院卷內並無其查覆狀所載之公設辯護人接見紀錄,即無此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1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3月25日中院嘉刑辯字第0603號函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於民國91年3月27日下午三時至貴監所接見被告函(本院卷一第115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3月25日中院嘉刑辯字第0603號函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於民國91年3月27日下午三時至貴監所接見被告函(本院卷一第115頁) 2 公設辯護人91年4月18日之辯護書(本院卷一第231頁)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卷一第231正反頁) 3 被告指定送達判決書指定處所文件 被告指定送達處所文書(本院卷二第34-1至34之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