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駿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12號),前由本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6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36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劉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駿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見執聲卷第8頁)。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

7、9至10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且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25日間,即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多達8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57萬6320元、23萬3117元、78萬3117元、29萬5033元、17萬6033元、104萬6068元、246萬8644元、25萬139元、14萬8965元,共計597萬7496元,並考量受刑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且犯罪行為時點具有密接性,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情形;兼衡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本案定刑無意見(見聲更一卷第35頁),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末考量上揭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在未逾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18日至112年3月19日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153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15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15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74號 定應執行1年8月 定應執行2年 定應執行2年7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1年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 有期徒刑1年3月(7次)、1年4月(3次)、1年5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19日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46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0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12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12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25號 定應執行1年6月 定應執行2年10月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月(26次)、1年3月(6次)、1年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36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次)、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25日 111年3月31日 112年2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7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7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94號 定應執行1年5月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5288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73號 定應執行1年6月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