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民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抗字第9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五二六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A01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於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嗣改分案為114年度易字第3360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間。此外,被告於聲請狀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爭執開庭內容未予詳實記載,自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准於繳交費用後,複製發給前述法庭錄音光碟,惟被告為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