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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駿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14號),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後,聲請人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0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駿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駿豐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5、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6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為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見略以:基於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參酌相關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已有大幅減低,是就本案應合理寬減等語,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5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59號 編號1-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編 號 3 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⑴有期徒刑8月(3罪) ⑵有期徒刑10月 ⑶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⑴113年12月31日 ⑵114年1月1日(2次) (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⑴114年2月4日、5日(2次) ⑵114年2月5日 ⑶114年2月5日 (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97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1日 114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1日 114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06號 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87號 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編 號 5 6 罪名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80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8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6日 114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0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8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84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