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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順富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莊玉資

莊玉玲

莊順貴

盧麗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順富告訴被告莊玉資、莊玉玲、莊順貴、盧麗美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偵續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8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5年8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三)狀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續字第8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莊玉資涉犯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莊玉資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莊玉資不爭執(見他卷第150至151頁),然經比對被告莊玉資提出之醫療單據、菩提仁愛之家單據(見他卷第175至226頁)及其製作之支出明細帳(見他卷第155至159頁),各項支出內容及金額互核相符。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提領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先行代墊莊棟滿、莊林月靜112年6月菩提仁愛之家2萬7,938元及2萬2,685元、112年6月25日莊棟滿急診費300元、112年7月5日莊林月靜住院費用8,157元、112年7月7日莊棟滿急診費550元、住院費3,999元,並用部分款項支付112年7月莊棟滿菩提仁愛之家費用2萬9,805元(見他卷第204頁至208頁),如附表編號4所提領之款項2萬5,000元則係用以支付112年8月莊棟滿菩提仁愛之家3萬2,647元(見他卷第209頁),足證被告莊玉資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應被繼承人莊林月靜及其配偶莊棟滿之醫療、安養相關支出,尚難認被告莊玉資有將前開款項挪為私人用途之情形。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莊玉資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具有將代為保管或管理之財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從而,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㈡、關於被告莊玉資、莊玉玲、莊順貴、盧麗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侵占犯嫌部分:

1、據被告莊玉資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們跟被告盧麗美說用112年8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政府辦理遺產登記,然後同年8月6日一起到場去蓋印章,當下因為媽媽即莊林月靜是以房養老有房貸,我們要去簽協議時,本來應該由兄弟姊妹共同出資去處理以房養老之貸款,聲請人一樣拿不出錢,就叫被告莊順貴拿100多萬元去還貸款,才有辦法過戶給爸爸即莊棟滿,我們為了給被告莊順貴保障,所以同年8月6日簽立分割協議時才會多了莊棟滿百年後,會先清償被告莊順貴130萬元,大家再平分,因為這附註只是要給被告莊順貴保障,所以不需要報給政府,這1份只有我們4人持有,代書沒有這份,聲請人也同意,也都看過那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112年8月1日那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聲請人於同年8月6日當日看了之後蓋章的,聲請人2份遺產分割協議都有蓋章等語(見他卷第148至149頁,偵續卷第110至111頁)。

2、據被告盧麗美於偵查時供陳:繼承人都已經私下講好,告訴我那份協議書要如何分配,因此我在112年8月1日時已先將協議預擬好了,連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2張都打好,所以同年8月6日我約繼承人到代書事務所,當時4位繼承人都在,一開始只有112年8月1日這份遺產分割協議,都看完蓋好章之後,被告莊玉資才提出來說要給被告莊順貴保障,不能花了130萬元還了莊林月靜貸款都沒有保障,之後要以800萬元賣給被告莊順貴,所以需要再另外擬1份協議,這是私下協議,所以我沒有112年8月6日這份,但已經有先跟到場繼承人說會以112年8月1日版本辦理遺產分割等語(見他卷第149頁,偵續卷第133至134頁)。

3、據被告莊順貴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莊林月靜過世時我沒有錢,就先支付130萬元來還莊林月靜以房養老貸款的錢,當時原本說這房產要直接賣我,但我沒有這麼多錢,都說不然我先還130萬元,並且打了112年8月6日這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保障,是莊棟滿想賣,去年問我有沒有錢買下來,這樣就不用以房養老還要繳利息錢,我是因為在新芳路之房子有人要買,剛好賣掉才有錢買本案房地等語(見他卷第150頁)。

4、據莊棟滿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本人將本案房地轉讓給被告莊順貴,也是我自己決定要賣本案房地產的,所有契約都是我親自簽名的等語(見他卷第267至268頁)。

5、⑴聲請人與被告莊玉資於112年7月20日對話紀錄,其中聲請人對被告莊玉資稱:「妹:我覺得房子過戶給爸讓他繼承,給他以房養老去用這樣比較好」等語(見偵續卷第113頁);⑵於莊棟滿群組中,被告莊玉資於112年7月20日在群組上發文:「目前媽合庫銀行以房養老的繼承問題,這二天會請銀行確認是否爸不能直接承接,如果可以就比較簡單,如果不行,弟同意先拿130萬元左右還,房子一樣過給爸以房養老,等爸離開後,房子再800萬元賣給弟,賣完後先還弟130萬元左右,剩下再大家分」、「如果大家都沒意見,等確定弟要先出130萬元時,再請代書一起公證房子處理時會先還弟130萬元」等語,聲請人回以:「我的想法是請弟先拿錢出來,還銀行借款,房子要先過戶給爸。」等語(見偵續卷第115頁);⑶於莊家群組中,被告莊順貴於112年10月2日在群組上發文:「@莊玉玲@富哥@玉資 大家好,有事跟你們說,因為我想說先回去整理家裡,趁現在有時間提早整理,不然媽對年會來不及,先跟你們說一下,看你們如果你們沒意見,我就要慢慢整理了」等語,聲請人:「我有意見,房子應過戶到你名下,錢付清再整理裝潢入住。此事跟媽對年是兩碼事,整理房子不必急於一時。」等語(見他卷第153頁)。

6、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63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代償、將來出售及價款分配等內部特約,如非屬應登記事項,並非登記機關應予審查及登載之內容,本案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應登記之權利歸屬,均係約定本案房地由莊棟滿繼承,其差異僅在112年8月6日版本另載明代償130萬元貸款、將來以800萬元出售及價款分配方式等特約,然該等約定既屬繼承人間有關債務清償及將來財產處分之內部安排,依前揭規定,並非地政機關應審查登記之事項,縱未將前揭特約一併提出,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7、綜合前揭供述及對話紀錄,可徵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莊順貴將先行出資清償本案房地之貸款後,將本案房地先過戶給莊棟滿,供莊棟滿以房養老貸款,並於日後再出售與被告莊順貴,聲請人於112年8月6日至代書事務所時,復與被告莊玉資、莊玉玲、莊順貴共同閱覽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參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日,要求被告莊順貴應於付清價款並完成過戶後,始得整理、裝潢及入住等情,足見聲請人對於本案房地先由莊棟滿繼承,及事後被告莊順貴向莊棟滿購買本案房地之過程,事前已知悉並表示同意,自難認被告等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房地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莊棟滿繼承取得所有權後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復由莊棟滿自行決定出售予被告莊順貴,並親自簽署相關契約,業據證人莊棟滿證述明確,則被告等人並非基於保管、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持有聲請人所有財物後予以侵占,自無從認定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另佐以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均相同,且均與聲請人之印鑑相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可證(見他卷第53頁),益證112年8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確係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為之,自難認被告莊玉資、莊玉玲、莊順貴及盧麗美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8、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玉資、莊玉玲及莊順貴均係莊林月靜之繼承人,其等參與討論遺產分割及本案房地後續處理方式,係基於自身繼承人地位行使權利及協商遺產分配事宜,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代為處理其事務,難認其等具備刑法第342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自與背信罪之要件未合。又被告盧麗美既係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將112年8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登記,自無故意違背受託任務而辦理登記,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7月14日22時18分 2萬元 2 112年7月17日9時48分 3萬元 3 112年7月17日9時49分 2萬元 4 112年7月23日9時23分 2萬5,000元附件: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