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健生代 理 人 黃威如律師被 告 張慧羚
張瑞青
張婉婷
張瑞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6日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2(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3、A04、A05、A06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8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5年1月6日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12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於收受後10日不變期間內(加計5日在途期間)之115年1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玲、A04、A05、A06均係張傳道與
林月娌之子女,張傳道於民國95年5月11日與林月娌離婚,於98年6月3日與吳盈生結婚,而聲請人係吳盈生之弟,嗣張傳道於99年9月9日死亡;吳盈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詎被告張慧玲、A04、A05、A06為圖謀張傳道之豐厚遺產,竟於99年11月9日後之某日,至址設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2號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渠等均明知吳盈生生前為張傳道之配偶,竟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詐稱:「不知父親有婚姻存在,亦不認識吳盈生,無從得知吳盈生係合法繼承人」云云,並在存款繼承申請書上記載:「無法聯絡吳盈生之繼承人辦理張傳道之存款繼承手續」之不實事項,致使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交付張傳道於該行5分之4存款,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695萬8304元,而上開不實之存款繼承申請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吳盈生之繼承人俞惠美(即吳盈生之母)及再轉繼承人即聲請人與案外人吳僑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蒼生等6人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慧玲、A04、A05、A06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被告張慧玲、A05、A06部分:另案告訴人吳僑生(即本案聲
請人之兄)前曾於100年間,以A06、A03、A05以非法手段盜領被繼承人張傳道在臺灣銀行之存款遺產5分之4,對A06、A
03、A05提出詐欺、竊盜、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臺灣銀行於100年7月14日以銀營運乙字第10000332401號函(下稱臺灣銀行函文)說明:A06、A03、A05及A04等人係基於其繼承人地位,申領取應繼分5分之4,餘款由吳盈生之繼承人辦理;經銀行同意後,先行交付5分之4之存款,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而吳僑生亦未能說明上開銀行存款有何不能分割之理由,竟要求其他合法繼承人不得處分張傳道之遺產,其不合理之處,至為明顯。再查,訊之吳僑生自承:「(問:他們有無將你姐姐(即吳盈生)的應繼分留下來?)有。有留173萬9543元。」、「(問:是否有不動產?)有3棟。遺產部分還在訴訟中,目前在臺中地院審理中。不動產已經去登記,還沒完全分割,目前是公同共有。臺灣銀行的部分已分173萬多元。另外還有郵局等其他銀行的存款,還沒分割」為由,認定A06、A03、A05等人並無侵害吳盈生之繼承權之事實,據此認定A06、A03、A05並無詐欺、竊盜、侵占等罪嫌,並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吳僑生聲請再議,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案A06、A03、A05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既係因同一犯罪事實而涉犯詐欺罪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惟因本案與前案之聲請人不同,依前揭說明,為使本案之聲請人有救濟之機會,故再為不起訴處分。
⑵被告A04部分:經傳訊證人即本案當時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范曉
昀到庭證稱:「因為他們吵好幾次,所以我有請示我的主管,我主管就指示讓他們4人領取張傳道的應繼份5分之4,餘款由吳盈生的繼承人辦理」、「依照民法繼承篇的相關規定,這4人本來就可以領張傳道的應繼份5分之4」、「我認為台銀沒有被騙,因為依照規定他們4人本來就能領張傳道的5分之4,台銀是依照規定發給並未受騙」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輔以前揭臺灣銀行函文,是A04係居於張傳道繼承人之地位,向臺灣銀行領取寄存在該銀行之應繼分,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甚明,且未侵害到聲請人之母俞慧美之繼承權(僅領取張傳道存款之5分之4,尚留俞惠美之應繼份5分之1),自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臺灣銀行係本於權責發予上開款項,據此亦難認臺灣銀行有何陷於錯誤,並因此導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A04有何加重詐欺罪嫌。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經向臺灣銀行調取張傳道被繼承款項695萬8172元,於99年11月19日被告張慧玲、A04、A05、A06提領之相關文件,均無其等冒用他人名義提領之情形,其中關於「存款繼承申請書」之部分,並僅記載申請人即被告張慧玲、A04、A05、A06,其餘均為存款繼承申請書制式之文字,未有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此有臺灣銀行114年9月23日中港營密字第11450015911號函暨所附存款繼承申請書、委託書、交易傳票及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據此,亦難認被告張慧玲、A04、A05、A06有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罪嫌。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意旨略以:
被告4人係張傳道前婚與配偶林月娌所生之子女,聲請人則是張傳道後婚之配偶吳盈生之手足,其等曾因張傳道與林月娌之離婚、張傳道與吳盈生之婚姻、聲請人與其手足等對張傳道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等事項進行民事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24號、25號、26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4人縱於張傳道過世後,提出存款繼承申請書向臺灣銀行提領張傳道於該行5分之4存款時,向銀行承辦人表示:不知父親有婚姻存在,亦不認識吳盈生,無從得知吳盈生係合法繼承人云云,亦無非係表達其等對張傳道後婚之態度;甚且前開民事判決已說明:俞慧美未親自簽名、蓋章於張傳道與吳盈生之結婚書約,難遽認結婚已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是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結婚應屬無效;張傳道與吳盈生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吳盈生並非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配偶,其對張傳道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俞慧美雖為吳盈生之母,自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從而,俞慧美之繼承人即吳僑生等6人(包括聲請人)當亦無從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是吳僑生等6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遺產繼承權云云,委無可取等情,是縱如聲請再議意旨所指:被告張慧玲、A04、A05、A06明知張傳道生前悉由吳盈生照顧、支出看顧費用,又吳盈生於張傳道死亡後曾出資購置張傳道之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支付張傳道殯葬事務費用等情,亦係被告張慧玲、A04、A05、A06身為張傳道之繼承人與聲請人身為吳盈生之再轉繼承人間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偵查卷內所附臺灣銀行114年9月23日中港營密字第11450015911號函暨所附存款繼承申請書、委託書、交易傳票,及相關文件影本,其中關於存款繼承申請書,其上僅記載被告張慧玲、A04、A05、A06為申請人,尚無被告張慧玲、A04、A05、A06冒用他人之名製作他人名義之情事;又其餘文件,則屬存款繼承申請書制式之文字,亦無被告張慧玲、A04、A05、A06偽冒他人名義之情形。自不能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100年7月14日銀營運乙字第100003324
01號函固記載「…本行臺中港分行存戶張傳道君過世後,因被繼承人張君之子女張慧玲、A04、A05、A06等4人至該分行辦理領取張君之存款時,當場表示『不知父親有婚姻存在,亦不認識吳盈生,無從得知吳盈生係合法繼承人』,加諸渠等申請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配偶與第一順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之規定,並提出申請書以『因無法連絡吳盈生之繼承人辦理張傳道之存款繼承手續,請貴行准允先由子女:張慧玲、A04、A05、A06辦理繼承手續並領取應繼分5分之4,餘款由吳盈生之繼承人辦理,日後若有爭議或法律問題,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為由,請求領取張君存於本行5分之4之存款,本行基於渠等皆為張君之合法繼承人暨便民考量,乃勉予同意先行交付張君5分之4之存款予渠等,惟請渠等於存款繼承申請書敘明『嗣後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發生糾葛,或申請人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有所遺漏或錯誤,當由申請人負連帶全部法律責任』,並仍保存張君5分之1存款於本行,俟張君配偶吳盈生之合法繼持人來行辦理繼承手續,嗣 臺端以張君再轉繼承人之身分於100年5月13日委託吳僑生君提示相關證件辦理繼承並領取本行保存5分之1存款…」,然細觀上揭函文,被告張慧玲、A04、A0
5、A06僅係要求臺灣銀行先行辦理被告張慧玲、A04、A05、A06繼承手續並領取應繼分5分之4,顯非要求領取全部應繼分。其既均為張傳道之遺產合法繼承人,本於繼承人身分至臺灣銀行辦理領取應繼分5分之4,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張慧玲、A04、A05、A06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被告張慧玲、A04、A05、A06本於繼承人地位向臺灣銀行領取應繼分,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甚明,且仍保留餘款5分之1由吳盈生之繼承人辦理,未侵害聲請人之母俞慧美之繼承權,自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張慧玲、A04、A05、A06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⒉聲請人復主張吳盈生於張傳道死亡後曾出資購置張傳道之墓
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支付張傳道殯葬事務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費,被告4人明知該等費用於張傳道存款清償前,為虛增金額,仍向臺灣銀行辦申請領取存款5分之4,亦已致吳盈生之繼承人俞慧美及再轉繼承人即聲請人與案外人吳僑生等6人因此獲分配存款有所短少而受有損害,亦符合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云云。聲請人就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然上開發票記載「墓基墾整及公共設施使用費」、收據記載「茲收到吳盈生女士轉交新台幣伍拾萬元(N.T$500,000)辦理亡父張傳道先生之殯葬一切事宜,並全權受理我及唐太平先生作一切相關事宜之決定」,此僅能證明吳盈生確實就張傳道之殯葬事宜有支出費用,然上開費用究為吳盈生本於與張傳道間配偶關係之個人支出,或經與被告張慧玲、A04、A05、A06協議列為遺產管理費而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尚有疑義。是聲請人主張被告4人明知上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顯有誤會。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張慧玲、A04、A05、A06先行提領應繼分之行為與民法規定不符,或可循民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惟被告張慧玲、A04、A05、A06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徒憑臺灣銀行准許其等領取遺產5分之4乙節,即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再者,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
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現存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認定被告張慧玲、A04、A05、A06所為並未構成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縱僅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之證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判斷依據,均屬檢察官就案件進行程度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法律並未強制要求對於何種案件類型檢察官必須有如此作為,尚難謂檢察官未有此些作為即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是以,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處分僅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之證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判斷依據,而未盡調查義務,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張慧玲、A0
4、A05、A06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