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王俊凱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被 告 王奇楨
王志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1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前以被告A02、A03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8月7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115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同居人收受(期間計至同年月22日,因周六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4日屆滿),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對無誤(見偵卷第61、65頁)。嗣聲請人即於115年8月24日委任林福興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面積919平
方公尺)係黃嬉娘所有(黃嬉娘於113年2月25日死亡,而黃嬉娘之配偶王榮賢前已於103年7月9日死亡),王俊智、聲請人、王加佳為黃嬉娘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⒉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前於105年4月1
3日,已就黃嬉娘與被告A02間之共有物分割事件,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主文…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月11日土測字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49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嬉娘取得,編號1449⑴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A02取得,並由上訴人黃嬉娘補償被上訴人A02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參、法院之判斷:…而上揭編號1449、編號1449⑴均面臨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道路,東側之編號1449部分有三合院建物存在…難以據此認定系爭三合院即為王田所建。又兩造在原審原均認三合院至少有40年,因建物已老舊,分割後不予保留,也無需考量地上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06頁及反面勘驗筆錄、1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堪信該三合院是否保留,應非被上訴人擬分得編號1449部分之理由。…」等語,亦即該三合院於上開訴訟之時已經老舊,被告A02有表示分割後不予保留,且被告A02於訴訟過程中亦主張該三合院應屬無價值而欲拆除之建物,或至少係經訴訟考量並原物分配後應由黃嬉娘處分之財產。
⒊後本院於112年2月6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清字第139114號公告「主旨:公告如附表不動產,業於112年3月14日點交完畢。
公告事項: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114號債權人黃嬉娘與債務人A02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派員將如旨揭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與債權人黃嬉娘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益。附表: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月11日土測字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49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嬉娘取得。」亦即本案土地已於112年3月14日點交完畢,解除被告A02占有。黃嬉娘旋於本案土地點交完畢後,將本案土地以鐵絲網附連圍繞,並公告「私人土地,勿進入」,且於112年10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呂瑾峪,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詎被告A02竟宣稱其已將本案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按即上開三合院,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A03,且租賃期間係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致使黃嬉娘及其繼承人即告訴人無從履行出租人義務,亦因而不能向呂瑾峪收取租金,被告A02顯然係竊佔並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A03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因認被告A02、A03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5年5月3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參以呂瑾峪前曾對被告A02、A03就其等竊佔及侵入本案土地
之事提出刑事告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07號案件,已於113年11月11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A02於該案偵查中係供稱:當時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審法官有說這個房子不是黃嬉娘的,是伊父親贈與給伊的,但是因為房屋沒有什麼價值,所以二審時法官就用土地開發為由把本案土地分給黃嬉娘,是因為1447地號也是黃嬉娘的,伊當時沒有上訴,伊想說房子是伊的,到時候看是由伊跟黃嬉娘買土地,還是黃嬉娘跟伊買房子;當時黃嬉娘有申請拆屋還地,事務官到場,伊有把資料給事務官看,事務官說這個沒辦法拆屋還地,所以只有點界,所以黃嬉娘才把土地圍起來,但裡面的房屋還是伊的,水電也都是伊在繳,上開房屋伊租給A033、4年了,也不是只有租給他,伊自己及伊兒子也有在那邊住,這個房屋是伊的,伊沒有竊佔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等語,被告A03於該案偵查中係供稱:伊只是跟A02承租房屋,而且伊已經承租好幾年了,續約前是當倉庫,現在才給員工住,伊沒有很常去,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所稱之公告,伊覺得很無辜等語。
⒉告訴人王俊智、A01、王加佳主張被告A02、A03涉犯竊佔及無
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罪行,主要係以上開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判決書、本院之112年2月6日中院平111司執清字第139114號公告,為其論據。
雖上開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有謂「…難以據此認定系爭三合院即為王田所建」等語,然該案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並非本案房屋究竟誰屬之訴訟事件,而參以上開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第一審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有謂「…雖原告(按即黃嬉娘)主張系爭三合院建物為其所有,然參之系爭三合院建物屋齡已有40年以上,業據前述,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乃於94年1月14日始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三合院建物為其所有,要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反觀被告A02主張系爭三合院建物為其繼承取得,且其曾居住在內迄今均由其繳納水、電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屋內居住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自較原告主張為屬真實可信。」等語,又者,黃嬉娘及被告A02在上開共有物分割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認三合院至少有40年,因建物已老舊,分割後不予保留,也無需考量地上物」之主張,僅係法院於為共有物分割方式之決定時之考量依據,法院並非認定本案房屋於上開土地分割完成後即成為廢棄物或無主之物,更非因此即可遽謂被告A02就本案房屋有何拋棄所有使用權利或有何原物分配後應屬黃嬉娘處分之財產之意思表示,至於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院點交公告,係就本案土地已於112年3月14日點交予黃嬉娘取得完畢予以公告,並未有公告揭示點交本案房屋之情事。綜上,被告A02認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據,其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A03使用,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所為自與刑法竊佔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結論:被告A02、A03均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
⒈依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土地
係黃嬉娘所有並經本院點交完畢,且該判決亦認定本案房屋非王田所建,被告A02不得與法院上開認定為「本案房屋為其繼承取得」之相反主張,且點交本案土地當然包括本案房屋始合事理,被告A02就本案房屋在本案土地上已無合法權源,黃嬉娘本得主張拆屋還地,原處分自不得以被告A02認為係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排除被告A02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被告A03於112年9月15日始承租本案房屋,難推諉不知情被告A02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涉犯竊佔罪。
⒉本案土地點交予黃嬉娘後,黃嬉娘將本案土地以鐵絲網附連
圍繞並有鑰匙鎖上,並曾公告「私人土地,勿進入」,但卻為被告A02竊佔,致呂瑾峪向黃嬉娘承租後,黃嬉娘及其繼承人無得向呂瑾峪收取租金,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且黃嬉娘數次公告本案土地經法院點交完成,要求占用人退去,被告A02仍無故使用本案房屋,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罪。
⒊原檢察官未兩造兼聽,僅傳訊被告及證人等取供及取證,未
曾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即遽然採信被告及證人之片面說詞,有未盡詳加調查之能事,請發回續行偵查。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理由略以:⒈本案土地承租人呂瑾峪以「被告A02明知本案土地於111年6月
30日已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係黃嬉娘所有之土地,竟與被告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土地及竊佔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15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A03,由被告A03提供予員工陳詳元、陳楚文、吳國賢等人居住。後黃嬉娘於112年10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呂瑾峪使用,呂瑾峪亦張貼公告限期離開,然被告2人仍占有使用至今。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對被告A02、A03提出竊佔及侵入本案土地之刑事告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07號案件,認「關於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認定『雖黃嬉娘主張本案房屋為其所有,然參之本案房屋屋齡已有40年以上,依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嬉娘乃於94年1月14日始因買賣原因取得本案土地之持分,是黃嬉娘空言主張本案房屋為其所有,要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反觀A02主張本案房屋為其繼承取得,且其曾居住在內迄今均由其繳納水、電費用乙節,業據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屋內居住照片在卷足稽,自較黃嬉娘主張為屬真實可信。』,則A02認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將之出租予A03,並由A03提供予員工居住使用,其等主觀上顯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與刑法竊佔及『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
⒉本案土地承租人呂瑾峪以「呂瑾峪於112年10月1日向黃嬉娘
承租本案土地,租賃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陳詳元、陳楚文及吳國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土地及竊佔之犯意,未經呂瑾峪之同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損壞本案土地圍籬之鎖頭後,擅自進入本案土地,並居住在本案房屋。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對被告陳詳元、陳楚文及吳國賢提出竊佔、侵入本案土地及毀損之刑事告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46號案件,認「被告陳詳元、陳楚文及吳國賢均辯稱:伊等受僱於A03,自112年9月15日起住在老闆A03向A02承租之本案房屋,當時圍籬沒有鎖,並無破壞鎖頭之行為等語。惟A02於112年9月15日,將本案房屋出租予A03,再由A03將本案房屋交予被告等居住使用,業據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又關於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經法院認:『雖黃嬉娘主張本案房屋為其所有,然參之本案房屋屋齡已有40年以上,而依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嬉娘乃於94年1月14日始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是黃嬉娘空言主張本案房屋為其所有,要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反觀A02主張本案房屋為其繼承取得,且其曾居住在內迄今均由其繳納水、電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屋內居住照片在卷足稽,自較黃嬉娘主張為屬真實可信。』則A02認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將之出租予A03,並由A03提供被告等居住使用,足認被告等於呂瑾峪向黃嬉娘承租本案土地之前,已獲得承租人A03之同意而居住在本案房屋,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所為自與刑法竊佔及無故侵入他人土地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係土地共有人於土地分割後,就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各自出租予不同之承租人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呂瑾峪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為由,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得按。
⒊聲請人就上開相同原因事實復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
出本件告訴,依證據共通原則,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至被告A02是否繼承取得本案房屋或有法定地上權等合法權源而得以使用本案土地,被告與聲請人各有主張,若雙方對此存有爭議,宜循民事爭訟程序以釐清爭議。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竊佔等罪,
認為罪嫌均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上開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本件再議無理由。至再議意旨指稱被告A02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滯留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均未據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涉犯竊佔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綜觀被告A02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29號案
件偵查中自陳:本案土地是我父親王田買的,之後一半給我叔叔,一半自己留下,92或93年間,我父親把他的土地持分過戶給我,並把坐落其上之本案房屋贈與給我,當時父親跟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因此無法一同過戶,當時我和黃嬉娘的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案件中,法官也認為本案房屋是我父親贈與我的,所以後來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案件的法官雖然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認定和前審不同,把本案房屋坐落之本案土地分割給黃嬉娘,我也沒有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A02之堂兄弟王民仲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證稱:原1449地號土地分割前為黃嬉娘、被告A02共有,依照我的認知,部分坐落於本案土地之本案房屋也是渠等共有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卷第161至162頁),佐以被告A02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可提出之本案房屋104年2月之水電費、同年4月之水費繳款收據、本案房屋之現況照片擷圖等(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卷第140、166至170頁),可見本案房屋在原1449地號土地分割前係部分坐落於聲請人與被告共有之原1449地號土地,且為被告A02占有使用中乙節可堪認定,雖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且本案土地已於112年3月14日點交予黃嬉娘,惟依上開見解,被告A02於原1449地號土地分割前是否因係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而得合法使用既屬有疑,則被告A02主觀上認其對本案房屋、本案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難將其仍繼續使用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之行為遽以竊佔罪相繩。
⒉又考諸被告A03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29號
案件偵查中自陳:我只是於111、112年間與被告A02承租本案房屋,而在112年續約前僅將本案房屋作為倉庫使用,112年9月15日續約後我才將其供員工居住,我沒有常去本案土地處,因此不知道本案土地已於112年3月14日點交予黃嬉娘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被告A03之所以佔用本案房屋係因其於112年3月14日前即與被告A02簽約承租之,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之犯意至顯。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查被告A02出租本案房屋與被告A03、被告A03承租本案房屋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非對聲請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或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故被告2人所為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明。
㈢末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或留滯之的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本案是否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即應探究其主觀上有無前開判決意旨所指摘之犯意。然查被告A02之所以出租部分坐落於本案土地之本案房屋與被告A03,係因被告A02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為其所有,而被告A03則係因認為其已向被告A02合法承租本案房屋,因此有權使用之,方佔有使用本案房屋,是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主觀犯意,而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竊佔等之不法行為,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林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