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 彩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杞錦全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彭宏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彩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鎮公司)前以被告彭宏穎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彩鎮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處分書就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5年1月7日送達彩鎮公司之代表人杞錦全,彩鎮公司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5年1月16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憑,彩鎮公司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聲請人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詳如附件二、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偵查卷證暨該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彩鎮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彩鎮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在本案並非首次,難認被告係
明知自己無資力償還而對彩鎮公司施用詐術使彩鎮公司交付借款及材料:
⒈彩鎮公司之代表人杞錦全於偵查時陳稱略以:與被告係112年
11月認識,在本案之前有合作組合屋的組裝工作很多次,我是外包給他做,合作的情形是他有做完,我才給他,之前做的他都有做完,我也都有依約給付他錢,在113年10月他跟我說他自己在外面有接到組合屋的單,所以跟我訂購材料,因為其中有幾處案場比較大,所以我有到現場看,確實有材料在那邊,我才相信他真的有接到單子,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沒有借據,是口頭,中間有還款,但不是還現金,是從他幫我做工程的工程款內抵扣,結算為9萬1,149元,材料的部分是83萬9,095元,114年1月20日他跟我說收到工程款後會給我錢,後來他就不跟我聯絡等語(見交查卷第37至38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13萬部分是之前我做告訴人工班,告
訴人請我收工程款後就先放我這邊,材料的錢約83萬,我還沒給他。因為我這是第一次跟他買料,我在做第一個工地的時候就有請他跟我報價,然後看是否划算,因為我也有其他購料的管道,但他一直拖到第三個工地做完才跟我報價83萬,跟我原本預估約60萬差太多,所以還沒給他,我也有說我可以進材料還他,但他也不願意,這些款項我都有意願還他,只是價錢談不攏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
⒊又觀諸卷內彩鎮公司代表人杞錦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含聲
請人提出及被告提出之截圖,見偵緝卷第43至67頁、他卷第9至43頁),最早對話時間是113年10月27日,兩人談論竹東工程;113年10月29日被告傳送施作之照片;其中一日期不詳截圖中,杞錦全對被告說:直接跟他說那個老闆委託你把錢帶回去,被告答以:你直接在群組打說貨款給我帶回來啊;113年11月8日被告對杞錦全說:(竹東的)40我會領現金給你,所以沒有登記進去;113年11月10日有1張手寫單據照片,內容略以收到3萬訂金,若有另外加做地板支撐...現場支付施工師傅相關費用即可,該收據上並有杞錦全及被告簽名;113年11月19日,兩人提到豐原、新竹的工程;於113年12月16日被告傳了竹東、埔鹽、沙鹿等3處之收入清單,並對杞錦全說:竹東收40萬,那給你30萬,登記10萬起來;113年12月19日被告傳了「竹山衛浴材料」的清單照片予杞錦全,114年1月19日,杞錦全對被告提到:以後我們所有的屋頂方管都要加倍;114年1月20日被告對杞錦全說:要做招牌也可以找我;114年1月24日杞錦全對被告列出大安、香山、竹山等3處一共89萬8,065元材料費,被告對大安、香山之費用表示沒問題,然對竹山部分表示質疑,杞錦全表示可以再溝通,但之前說好20號前要結清,但是被告都未給付任何錢,114年1月25日後被告即已讀不回。
⒋綜上,可見雙方確實在本案前有其他工地合作,彩鎮公司即
杞錦全也有委託被告收款等情,應可認定彩鎮公司係藉由之前與被告間之合作情形、本案被告案場現況而基於自身判斷而交付借款、材料等財物予被告,且聲請人亦自陳被告過程中曾以債務抵銷方式還款,難認被告係自始即明知自己無資力償還而對彩鎮公司施用詐術使彩鎮公司交付借款及材料。
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就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補充理由狀所載,關於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之各項論點,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代理人具狀陳稱:被告於108年6月間即在外積欠大量
債務,根本無資力給付組合屋材料之款項,卻仍假意維持正常交易樣態,待核對完貨款金額後,被告即完全失聯,顯見被告自始即未有給付款項予聲請人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依聲請人、被告偵查中所述,於本案前,被告承包聲請人之工程已約1年,並有幫忙代收款項之情形,而被告亦曾已其對聲請人之承攬債權抵銷對聲請人之貨款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既有能力施作組合屋之工程,而聲請人也確實有到被告施工現場查看,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給付款項予聲請人之真意。
⒉又聲請人代理人稱:被告於108年、110年間以同樣手法為詐
欺犯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58號、111年度易字第1897號分別判處有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9至37頁)。
惟查,該2案之時間距離本案已有數年,且均係以被告以積欠其他蛋商款項為前提而假意購買大量雞蛋,與本案中被告係先與聲請人合作工程約1年,其後被告自己另外施作工程向聲請人叫料之情形尚有不同。難遽以前揭2案中認定之犯罪手法即推論被告本案時即113年10月間即自始明知自己無資力償還貨款。
⒊且依對話紀錄,被告施作之2套樣品組合屋、狗籠尚存放於聲
請人之倉庫,狗籠部分已由聲請人交貨給客戶,組合屋部分聲請人也表示要處理(見他卷第35、41頁),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款項既有其他債務相互抵銷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報價與其原本預估相差太大才未給付貨款,尚非全然無據。據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之範疇,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
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彩鎮公司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二: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告 訴 人 彩鎮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代 表 人 杞錦全 住同上告訴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彭宏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宏穎係搭建組合屋之外包工人,與從事搭建組合屋之告訴人彩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鎮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詎被告明知其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對外即已積欠大量債務,無力支付購買組合屋相關建材以組裝組合屋,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詐稱其在臺中市大安區、新竹市香山區、南投縣竹山鎮等地(下稱上述3案場)均有接到搭建組合屋之工程,惟因缺乏資金購買搭建組合屋之材料,故向告訴人購買材料,並稱待上述3案場之組合屋工程施作完畢,即可將材料費用連同先前預支工程款一併償還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提供上述3案場所需之材料。嗣被告將上述3案場施工完畢後,竟未依約給付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9095元,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訊據被告彭宏穎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第一次向告訴人彩鎮公司購買材料,伊施作第一個案場時即有請告訴人報價,因伊還有其他購買材料的管道,伊要評估利潤,但告訴人一直拖到上述3案場都施作完成才報價,且金額與伊預估的金額60多萬元差距太大,故仍未給付給告訴人,並非不願付款,伊也願意購料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杞錦全間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被告至遲於113年12月19日即稱「價錢有空給我」,然告訴人代表人迄於114年1月24日上述3案場完工後,始向被告報價89萬8065元(嗣減為83萬9095元),被告則表示「這個價位有問題」、「這些材料的價位真的都需要改一下吧」、「我給你的都是成本價,你給我的都跟你賣給其他客人的價錢一樣」等語。是被告所辯係因上述3案場施作完成後,與告訴人對於材料價格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付款乙節,並非顯不可信。又依告訴人代表人所陳,及依前開LINE訊息擷取畫面所示,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先行提供材料給被告,待被告完工後再向被告收款,應係基於與被告間長期以來之合作關係及情誼,告訴人對於被告付款能力亦顯有預見,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告始終未否認積欠告訴人材料費用,亦表明願意另行購料返還告訴人,自難遽認其向告訴人購買材料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交易糾紛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件三: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號聲 請 人 彩鎮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代 表 人 杞錦全 住同上被 告 彭宏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彭宏穎明知其已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財務狀況早已捉襟見肘,根本無資力給付組合屋材料款給聲請人彩鎮企業有限公司,卻仍假意維持正常交易態樣,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杞錦全商談並核對貨款金額,藉此取得聲請人之信賴,依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14年1月24日核對完貨款金額後,被告旋即以已讀不回的方式迴避,杞錦全於隔日再度主動聯繫被告,被告仍未給予回應,其後杞錦全再於同年2月8、9日多次嘗試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自始至終,主觀上即未有給付款項給聲請人之真意,而係利用聲請人對其之信賴,藉以取得聲請人提供之組合屋建材。再者,被告於108年、110年間即以同樣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於本案與前揭案件所採行之犯罪手法、流程均高度相似,足證被告早已長期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且對刑罰缺乏敬畏之心。原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購買組合屋材料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難認偵查程序已臻完備,聲請人無法甘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決亦可供參照。經查,依卷附被告與杞錦全間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被告至遲於113年12月19日即稱「價錢有空給我」,然杞錦全迄於114年1月24日上述3案場完工後,始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同)89萬8065元(嗣減為83萬9095元),被告則表示「這個價位有問題」、「這些材料的價位真的都需要改一下吧」、「我給你的都是成本價,你給我的都跟你賣給其他客人的價錢一樣」等語,核與被告於原署偵查中所辯係因上述3案場施作完成後,與杞錦全對於材料價格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付款等情尚屬相符,並非顯不可信。又依杞錦全於原署偵查中所陳「我有跟被告合作組合屋的組裝工作很多次,我是外包給他做…。合作情形是他有做完,我才給他,之前做的他都有做完,我也都有依約付他錢。」、「被告因為跟我合作一段時間,因此學會如何搭建組合屋,並且有自己的工班團隊,在113年10月,他跟我說他自己有外接到組合屋的單,利潤不錯,所以有跟我訂購材料,並跟我說完工後收到工程款,會把材料錢給我,本件他自己有貨車,所以他自己到我的地方載材料到工地,因為其中有幾個案場比較大,所以我有到現場看,確實有材料在那邊,所以我才相信他真的有接到單子,而且工人確實有在現場施工,我也有親自跟業主面對面溝通,所以我才相信他的說詞。」等語,參以前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聲請人之所以願意先行提供材料給被告,待被告完工後再向被告收款,顯係基於與被告間長期以來之合作關係及情誼,且被告向聲請人購買材料,確有用於工地施作,並經杞錦全至工地現場查看屬實,亦足見聲請人已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並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是否與被告交易判斷之參考,其對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還款能力等因素顯已充分評估考量,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告始終未否認積欠聲請人材料費用,亦表明願意另行購料返還聲請人,自難遽認其向聲請人購買材料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核係對原檢察官已查明認定之事項,再以己見重事相反之爭執,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友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