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 盛展弘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力弘代 理 人 胡書瑜 律師被 告 陳郁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侵占犯罪固以不法所有意圖爲要件,惟亦未排斥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空間。原處分以聲請人並未就園藝造景工程完成後剩餘植物應如何處置有明確之指示,認被告就此部分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非無見,惟衡諸常理,倘係公司爲進行園藝造景工程而購置之植物,於工程完成後,縱未經特別指示,亦自應返還公司,豈有因未明確指示即收爲自用之理?足見被告未經特別指示即將該等植物收歸自用、轉售,該侵占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論以不確定故意犯侵占罪甚明。
㈢至於該等植物確係聲請人及廖力弘爲準備後續爲園藝造景工
程而購置、培養之母枝,此均有廖力弘與被告一同挑選植物、以聲請人公司車輛運載植物之相片可稽【聲證1】。係聲請人公司爲培育供園藝造景工程使用之植物乃購入母枝,並置於聲請人公司之臺南工作室培育,詎被告竟自行留用,使聲請人公司嗣後必須重新購買並培育植栽,已生損害甚明。職是,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甚明。㈣至於聲請人因何未對被告未繳回款項等請與被告質問之,本
係因被告尚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時,聲請人尚可自被告之薪水中扣除款項以支應,並用以償還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欺騙吳宥蓉而取得之款項。嗣被告離職後,仍尚積欠若干款項未能償還,亦未能妥適與聲請人或廖力弘溝通還款事宜,聲請人始不得不提出本件告訴。是以,聲請人非對被告侵占公司款項或以聲請人名義詐欺他人款項並無質問,而係經對質後協議由被告之薪資中扣除,此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
㈤是以,原處分未衡上情,乃因聲請人於長時間內未與被告對
質,或因聲請人未明確指示植物歸屬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均尚有可議。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均顯有可議,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爰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1項向
鈞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有理由。爲此狀請 鈞院鑒核,謹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俾懲不法,而維權利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胡書瑜律師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於113年9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4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5年1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胡書瑜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者,始足當之。聲請人盛展弘公司固提出告證1之盛展弘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1、2分別轉入被告之本案兩帳戶等包含薪資等名目之金流表為憑,指訴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至86所示各筆資金為遭被告侵占入己,然廖力弘所經營之盛展弘公司,僅僱用被告一名員工,盛展弘公司之內帳及資金調度均廖力弘自行處理,廖力弘與被告發展婚外情關係後,廖力弘除給付被告每月36000元薪資外,並給付款項予被告之父母,給付本案車輛之分期貸款等等,此等款項性質與詳情,盛展弘公司、廖力弘與被告間並未簽訂書面約定內容,被告之薪資部分由盛展弘公司臺中銀行帳戶按月於10日前後匯至被告彰銀帳戶(其中109年8月10日之薪資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車貸和潤企業公司自110年7月12日起按月自被告之彰銀帳戶扣款15083元,其餘盛展弘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見他卷第17-37頁)並非每筆款項交易均有標註交易明細,就植物部分,其中盛展弘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110年8月17日支出20015元備註「樹」,110年8月24日支出8515元備註「花」,111年1月5日支出9587元備註「資材」,但無法辨識匯款對象,告證2之盛展弘公司在網頁之貼文,僅是告知社團成員有關被告離職,與盛展弘公司間有帳目爭議乙情,告證3為被告在「Taiwain各式植物直購中心」介紹植物「龜背芋」,告證7為被告與盛展弘公司及植物廠商張哲偉之群組對話,被告有向張哲偉下訂單,盛展弘公司廖力弘有匯款予張哲偉,但匯款帳戶並非盛展弘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見他卷第53頁),則就植物部分,可認盛展弘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有支出購買植物、資材之費用,但植物資材購買後,究係交給被告保管,或使用於盛展弘公司之園藝造景工程,聲請人並未提出何項園藝造景工程使用植物之項目以供比對,且若係盛展弘公司購買供園藝造景工程使用,何以會有數量不少之植物放置被告處,而非用於該等園藝工程,況廖力弘並未於園藝造景工程完成後,就工程使用剩餘之植物,應如何處置,有明確之表示,如係剩餘植物轉為贈與被告,經被告照顧養護後,再行轉售,被告縱未將出售所得交付盛展弘公司或廖力弘,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實無從辨識證明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之植物,係盛展弘公司所購買之植物,而推論被告出售植物所取得之價款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而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責。聲請人盛展弘公司空言被告未提出憑證供盛展弘公司確認作帳,或返還植物涉有業務侵占罪責等節,尚屬無據。至於3C產品貨款部分,其中吸塵器產品為被告銷售,客戶直接匯款至盛展弘公司之中信銀行黎明分行帳戶,有被告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交查卷第377-379頁),其餘聲請人盛展弘公司提出告證6之3C產品銷售明細表,僅部分備註「給業務」、部分標示「寄出」、大部分產品未特別備註,縱聲請人盛展弘公司主張交給業務即被告之3C產品部分,被告應提供客戶匯款紀錄以利對帳,然依告證6之銷售明細表所示交給被告之3C產品之時間在110年3月31日以前,若款項未匯入盛展弘公司帳戶,盛展弘公司之帳目係廖力弘負責,廖力弘豈可能毫無所悉,何以未曾質問被告該等產品之銷售情形?何以未詢問被告關於3C產品是否銷售予客戶而尚未繳回貨款?職是,有關3C產品部分,尚難憑聲請人盛展弘公司製作之告證6銷售明細表推論被告侵占貨款或3C產品之業務侵占犯行。
㈡車輛部分,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車輛以被告名義購買,實際亦由被告使用,因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為盛展弘公司之員工,廖力弘又與被告交往中,被告坦承本案車輛以被告舊車現折17萬元,其餘頭期款由廖力弘支付,廖力弘並有支付按月分期款15000元,但本案車輛是贈送給被告等節,此外,盛展弘公司或廖力弘並未能提任何約定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亦未能提出有敘明本案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任何憑據,則廖力弘因兼顧被告為盛展弘公司員工負責公司業務,及與被告為情侶之關係,於被告以舊車折價購買新車時,廖力弘支付部分頭期款及車貸之期款之事實,亦符合被告與廖力弘於購買本案車輛時之親密狀況,被告所辯,本案車輛為廖力弘贈送等節,尚非子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盛展弘公司指訴被告離職,拒不歸還本案車輛,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亦屬無據。
㈢投資合約部分,證人吳宥蓉證稱:我原本貸款要找地點投資
洗衣店,被告及廖力弘一起幫我勘查場地幾次,廖力弘表示地點都不佳,我貸款下來後,被告說可以轉投資聲請人盛展弘公司,按月可給本金12000元、利息3000元,於109年6月11日提供本案投資合約書給我簽,同日我照合約交付現金12萬元、匯款60萬元;簽約不到1個月,因我沒有收到合約上盛展弘公司正式用印,及補正收現金12萬元部分,我將合約書傳給廖力弘,廖力弘為了維持三方朋友關係,我將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給廖力弘,讓他自109年7月11日至111年12月14日每月都依約定轉還本金1萬2000元,利息的部分只給到111年4月9日止,利息有時給多有時給少,廖力弘轉帳後會截圖通知我;因112年1月時未再依約轉給本息,我問廖力弘,他說合約內容只寫60萬元,不承認另外給現金的12萬元,且說他前後已經匯超過投資金額就不願意再給付等語,並當庭提出其於110年2月14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與檔案、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佐證,另參酌被告提出被告、證人吳宥蓉及廖力弘3人於112年3月31日之對話譯文(見交查385-397頁)及檔案光碟,盛展弘公司確實有自109年7月間起按月匯款本金12000元、利息3000元、4000元不等至證人吳宥蓉之本案帳戶,其後盛展弘公司未繼續匯款時,三方仍討論本案投資款之解決方案,廖力弘於前開對話中並未爭執本案投資合約之真正,且有償還本金、利息之事實,益徵聲請人盛展弘公司代表人廖力弘推諉不知本案投資合約之簽立與收款及用途等情,委無可採。至於聲請人盛展弘公司代表人廖力弘自承被告列出如告證5之資金結算內容,有部分項目無法驗證、部分項目確實有執行,結餘款則已滙返聲請人盛展弘公司等情,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無背信或侵占行為可論擬,即無由逕論該等罪責。
㈣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背信、侵占等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上開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者,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本件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違背其任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則為侵占罪。又業務上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告訴事實㈠即附表所示零
用金等部分,經查:⒈告訴人於此之指訴,雖分別提出告證1之告訴人在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並整理附表1、2轉入被告之本案兩帳戶等包含薪資等名目之全部金流,指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6所示各筆資金遭被告侵占入己;告證2之廖力弘在Taiwan雨林探險家副本貼文及告證3、陳證1至8等有關被告以『Angel Chen』在臉書Taiwan各式植物直購中心等頁面之貼文,用以證明被告在社群販賣植物之事實;告證7之哲維園(3)群組係廖力弘、被告(匿名『Angel』)、植物廠商(匿名『Jamie張哲偉』)等3人對話內容,用以證明被告代表告訴人向廠商採購植物之事實;告證6之貨品明細,用以證明告訴人轉入被告帳戶係為支付告訴人購買電子3C產品之事實;陳證11至13之對話內容,用以證明被告購買植物與3C產品為論據。然觀諸上開告證2、3、陳證1至8等臉書社團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上網販售各式植物之事實,究無從推論此等植物即屬告訴人所有;告證6雖顯示告訴人自110年2月至9月間列載各式3C產品明細,惟對照附表編號59至64之金流期間為110年2月至112年6月,兩者證據資料欠缺實質關聯性,告訴人舉此之論據,實不足採;至告證7、陳證11至12之對話內容,雖有被告傳訊:『稍後公司會轉帳入你的帳號』、廖力弘標得植物及轉帳付款擷圖等內容,指以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曾轉帳支付購買植物款之事實,惟究無從推論與附表編號65至86之資金間存在何關聯性;而陳證13之對話內容,更無從推知或證明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從而,告訴人於此指訴所提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各筆轉帳入被告帳戶之資金流向為真,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資金用途之真正,要無單憑告訴人空言片面指陳,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復質之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陳稱:『(問:如何證明被告收了零用金跟購買植物的錢之後,沒有用於零用金的報銷跟購買植物?)因為沒有提供憑證所以我不知道有無實際使用這些錢。』、『(問:撥補零用金的依據為何?)都是被告以電話告知我要買什麼多少錢,我就轉帳給他。』、『問:提告的期間長達2年的時間,被告都沒有報銷零用金跟購買植物的憑證,為何沒有要求被告要報銷,仍願意僅依被告電話告知需求金額就網路轉帳到被告帳戶?)這兩年我都在花東做鐵路平交道的系統監工跟維護,所以我就算有回臺中時間也很短所以沒有時間跟被告對帳。我跟她要她也不提供。』等語;另據告訴代理人胡書瑜律師到庭詢之陳稱:『(問:有何證據證明告證2植物是盛展弘公司所有?)陳證11證明我們確實有購買這些植物,這是我們去跟廠商的購買紀錄,是告訴代表人跟植物廠商的對話紀錄,只有這個證據。』、『(問:那有證據證明3C產品購買後交由被告保管及販售嗎?)陳證13,我們跟3C廠商的購買對話紀錄,物品是寄到被告那邊。』、『(問:今日庭陳附表4是指每一個項目的轉帳都是被告被告侵占金額?)附表4、5是把告訴人從臺中銀行帳戶轉帳到被告兩個帳戶的每一筆都區分用途,逐一列示,主張侵占部分是指零用金、貨款及植物費用這三個項目,總共新臺幣144萬3319元。』、『(問:有關販售3C產品及植物部分指的是產品本身還是販售價金遭侵占?跟上述三個項目間有何關連?)應該是指前述附表所列植物費用、貨款這兩項我們給他買的錢,不是指被告販售部分,因為被告沒有付給廠商,廠商又來跟我們請款,車貸部分我們主張該車是盛展弘公司的,附表列示金額只是證明告訴代表人有給被告錢,本件提告侵占就是144萬3319元及車輛一部,還有吳宥蓉交付被告之60萬元。』、『(問:附表4、5項目分類是怎麼證明這樣分類用途?)用金額跟日期去推論的,因為轉給被告時沒有資料證明轉給用途。』等語。是告訴人於此之指訴,無非係以轉帳時間、金額,推論附表所示各筆資金之用途,再以告訴人曾購買植物、3C產品等情,泛指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各筆資金,未依告訴人推論指稱之資金用途使用之指陳,實屬無稽。⒊再進一步質之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陳稱:『(問:盛展弘公司每月應給付被告的薪資是多少?有無其他獎金之類的?)每月固定薪資3萬6千元。有約定獎金,獎金是照買賣植物的利潤,公司跟被告各半,由被告承攬給公司的工程案,每100萬給被告1萬的獎金。3C產品的部分還沒跟被告約定,因為還在試賣,如果賣的不好就會退還廠商。』、『(問:被告從何時到何時任職在盛展弘公司?)109年11月開始加保勞健保,但實際任職時間我要回去再看資料。』、『(問:盛展弘公司究竟從何時開始給付被告每月固定薪資及約定的獎金?)109年11月加保開始。』、『(問:薪資跟獎金如何給付給被告?)轉帳到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問:附表1、2是被告任職盛展弘公司期間盛展弘公司無論哪一個名目所交付給被告的全部金流狀況?)附表1、2是盛展弘公司這段期間每一筆轉給被告這兩個帳戶的錢完整列出來,包含應該給的薪資,只要有轉帳給被告這兩個帳戶每一筆我都有列出來,就如附表1、2,此外沒有其他金流。』、『(問:購買植物的部分都是如何付款給廠商?)我以盛展弘公司臺中銀行帳戶直接轉到廠商指定的帳戶,植物有時候是我到廠商那邊載走有時候是被告到廠商那邊載走,都是載到被告在臺南的住家或工作室,另外就是如附表1、2有部分是轉給被告,讓被告跟廠商購買。』、『(問:指述被告侵占植物的本身還是侵占賣出植物的款項?)都有。』、『(問:所提的證據除了附表1、2及剛所說還未特定的款項,還有何證據?)告證2被告在社群賣植物的事實。』、『(問:如何證明告證2所賣的植物是盛展弘公司所有?)這部分再陳報。』、『(問:指述被告侵占3C產品的部分是指產品本身或銷售的金額?)都有。』、『(問:如何證明被告持有盛展弘公司哪些3C產品及銷售價金?)告證6是盛展弘公司購買3C產品的出貨廠商所提供的全部交易明細,此外沒有其他證據了。』、『(問:盛展弘公司採購3C產品是由誰採購?)由我採購由盛展弘公司付款,告證6都是盛展弘公司直接付款。』、『(問:有何證據證明這些3C產品是交由被告持有保管並販售?)我回去找對話紀錄。』、『(問:依你所指述附表2的部分,有部分是讓被告購買3C產品跟你剛才所述購買3C產品都是公司直接購買並不相符,有何意見?)是僅有一筆,因為我不在,被告直接聯繫廠商,我先轉帳給被告,然後由被告向同一廠商購買。所有3C產品都向同一廠商購買。是哪一筆我再陳報。』、『(問:告證1是要證明哪個事實?)告證1的交易明細整理如附表1、2,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轉帳給被告就兩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問:告證2、3證明什麼?)被告販售植物的事實。』、『(問:告證7要證明何事情?)群組內有三個人,是我、被告、植物廠商,證明被告確實有代表盛展弘公司與廠商購買植物。』、『(問:依照告證7你也是群組中的一員,所以你應該都知道向廠商買進植物的實際情形?)是。』、『(問:能否提供究竟跟廠商購買植物的品項、數量、交易金額、由誰付款?)我無法提供品項跟數量,因為被告沒有給我資料對帳,我只是依照廠商告知的金額轉帳。』、『(問:盛展弘公司有無積欠被告薪資或業務獎金?)沒有。都有按月給付,每月的10號由公司帳戶轉帳到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都只以臺中銀行帳戶跟被告如附表1、2這兩帳戶資金往來。』、『(問:
被告有無用自己的資金購買植物或3C產品?)我不知道。我無法證明。』、『(問:盛展弘公司的帳目是被告處理的嗎?)不是。是由我公司委任會計師作帳,內帳是我自己做,收款都是由我自己收款,因為我都開發票後跟客戶請款。零用金是購買植物由被告照顧要施肥等材料的錢,這是轉給被告讓被告去買的,因為要跟被告對的這些帳,被告都沒有提供單據給我,所以沒有辦法做內帳。內帳我是用手寫,寫完後我就丟了,所以沒有保留。』等語。準此,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既稱植物、3C產品係告訴人自行採購並付款,此與前述:『附表所列植物費用、貨款這兩項我們給他買的錢,因為被告沒有付給廠商,廠商又來跟我們請款』等語不符,是告訴人先後不一且提出欠缺具備實質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均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背信或侵占行為,而無由論以該等罪責。⒋另自被告提出卷附之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自110年9月間起,該帳戶交易明細摘要欄即陸續有備註各類植物之轉帳支出金額總計高達約200餘萬元【詳參114年6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附件交易明細暨整理附表】,對照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65至86所示毫無轉帳用途依據之轉入被告兩帳戶內之金額總計僅約30餘萬元,足徵被告對此部分之辯詞,洵屬有據,堪認被告確有自行出資購買各類植物之事實,告訴人空言以上情轉帳之情,指以用於委託被告代購植物之論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3C產品均由告訴人向同一廠商採購並直接付款,此為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自承在卷,且被告於代為販售後,均通知買方將帳款直接匯入告訴人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刑事陳報二狀檢附被證6之對話內容可憑,被告既未經手3C產品採購與付款,再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何告訴人所有之3C產品及於代售後收受貨款之明證,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意與行為,自無由論以該等罪責。」等語。
㈣其次,「有關告訴事實㈡本案車輛部分,經查:⒈告訴人於此
之指訴,雖分別提出告證8之廖力弘與案外人周鬱(Yu Chou)對話內容1則、陳證9之對話內容、陳證10之被告售出本案借名登記車輛、陳證15之對話內容等資料為論據,並指以證明本案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⒉質之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陳稱:『(問:告證8要證明的事實為何?)這是周鬱跟我的對話,周鬱是我跟被告的共同朋友,這是證明車子購買時,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從我紅色框起來的那段話。』、『(問:告證8你用紅色框起來所指那段周鬱的文字內容中,如何證明車子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代理人答:之後再陳報款項是由告訴人公司匯款到車行及其後分期付款繳款,是從告訴人公司的帳戶轉帳到被告附表2彰化銀行帳戶內,讓車貸直接扣款。』等語。然上開所指對話內容實無從推知有何借名登記之可言,告訴代理人事後陳報如附表4、5所示,除去指訴被告侵占部分以外,而另自行於附表4分類所稱之『陳的舊車子保險及預支』、『預借薪資』、『薪轉』及於附表5分類所稱之『車貸』、『薪轉』、『薪轉+車貸』等轉入被告帳戶之資金用途及金額,參照被告任職告訴人期間,每月應於固定時間、給付之固定薪資,對照被告所整理如被證10所示說明資金用途,除徵告訴人並無按月給付被告約定之薪資3萬6000元,即不排除告訴人尚有積欠被告薪資之情事,且告訴人所提付表4、5分類『車貸』、『薪轉+車貸』兩項,縱此等金流項目與償還本案車輛貸款有關,此僅約34萬元之數額,若再扣除其中不詳薪轉數額後之金額,對照已陸續清償本案車輛分期貸款金額100萬元之本息非多,參以本案車輛之分期貸款,係約定自被告受領告訴人薪資轉帳入帳之本案彰銀帳戶,按月扣繳本息。衡情論理,被告實無以自己之資金,為告訴人借名登記之本案車輛清償多數本息之理,從而實難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以本案車輛所有權之地位,為所有權權能之行使,要與刑法背信、侵占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論以該等罪責。」等語。
㈤再者,「有關告訴事實㈢本案投資合約書部分,經查:⒈告訴
人於此之指訴,雖分別提出告證4之本案投資合約書影本、告證5之『Angel』記事本內容(即同被證5)與附表6補充說明記事本內容、陳證14之吳宥蓉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論據,並指以證明告訴人之負責人廖力弘係事後始知悉有該投資案及要求被告說明收受投資款用途等情。⒉然質之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陳稱:『(問:告證4有由盛展弘公司用印嗎?)沒有。』、『(問:所以該份合約書並未發生合約效力?)告訴代理人答:沒有完成用印但吳宥蓉確實有匯款60萬元跟拿現金12萬元給被告,60萬元匯款的帳戶我再陳報。
』、『(問:告證5要證明哪個事實?)ANGEL就是被告,這是我跟被告LINE的記事本,上面的是被告打的內容,放在記事本內的,我截圖印出來的。當時是吳宥蓉找我本人問我是否知道告證4合約的事情,我才知道,然後我打語音電話跟被告求證,我問被告拿了吳宥蓉60萬元做何用途,被告才列了告證5的內容給我,說明60萬元花了底下那些項目剩下22萬,之後我請被告將剩下的22萬元匯回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內,被告也確實有匯回來。上面花費的項目我沒辦法驗證被告提領的用途是否真的。我有問被告所列提領金額跟用途,被告說北屯費用是我們幫人家修建廁所的材料費,公司確實有執行這個項目。告證5的支出費用詳述後再陳報。』等語。足徵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對於本案投資合約簽立及收款等事實並非毫無所悉,且對被告收受72萬元之用途亦經被告詳列在記事本供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查悉而無異議,其於事隔2年多推諉不知此情,應有可議。⒊復經傳喚證人吳宥蓉到庭證稱:伊原本貸款要找地點投資洗衣店,被告陳郁婷及告訴人的負責人廖力弘一起幫伊勘查場地幾次,廖力弘表示地點都不佳,伊貸款下來後,被告陳毓婷說可以轉投資告訴人,按月可給本金1萬2000元、利息3000元,於109年6月11日提供本案投資合約書給伊簽,同日伊照合約交付現金12萬元、匯款60萬元,簽約不到1個月,因伊沒有收到合約上告訴人正式用印,及補正收現金12萬元部分,伊將伊手上的合約書傳給廖力弘,廖力弘為了維持三方朋友關係,所以伊將個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給廖力弘,讓他自109年7月11日至111年12月14日每月都依約定轉還本金1萬2000元,利息的部分只給到111年4月9日止,利息有時給多有時給少,廖力弘轉帳給伊後會擷圖通知伊,因112年1月時未再依約轉給本息,伊問廖力弘,他說合約內容只寫60萬元,不承認伊另外給現金的12萬元,且說他前後已經匯給伊超過投資金額就不願意再給付等語,並當庭提出其於110年2月14日與被告陳郁婷之對話錄音譯文與檔案、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佐證,是證人上開證詞尚屬有據,堪信為真。準此,可認被告對此之辯詞並非無可考據,益徵告訴代表人廖力弘推諉不知本案投資合約之簽立與收款及用途等情,委無可採。⒋再者,綜觀此事實被告之辯詞、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之陳述、證人吳宥蓉之證言及其等個別所提佐證資料,雖可認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名義與證人吳宥蓉簽立尚未經告訴人完成用印之本案投資合約書,被告亦有依合約收受總計72萬元等為實情,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自證人吳宥蓉投資之次月起,即陸續依約給付本息等情亦屬真正,實難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授權下,逕與證人吳宥蓉簽立本案投資合約書,而有何背信行為;告訴人於事後發時隔2年多始具狀對此事實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本有可議,況告訴人並未提出於知悉被告收受此72萬元後,即要求返還告訴人之明證,參諸告訴人代表人廖力弘自承被告列出如告證5之資金結算內容,有部分項目無法驗證、部分項目確實有執行,結餘款則匯已返告訴人等情,均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無背信或侵占行為可論擬,即無由逕論該等罪責。」等語。
㈥顯見,本件檢察官已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顯
示,認本件被告所為均無從認定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客觀上亦無存有背信或侵占之行為,即與背信、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情,業已詳為論述,均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之存在。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