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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8號聲 請 人 連紹良(年籍詳卷)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王德國(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連紹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德國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1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其於114年3月25日,經同案被告劉睿駿招攬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美高梅」賭博場所參與賭博賭輸新臺幣(下同)2278萬8320元後,表示僅願支付三成金額,被告竟與同案被告阮重淵、劉睿駿、賴琮敏、宮紀盛、黃宇皓、劉威麟、方聖元、盧威旭(原名盧學銘,上開8人均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擄人勒贖、加重強盜、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阮重淵約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000號3樓會議室,由同案被告賴琮敏、劉睿駿持球棒、同案被告方聖元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擦傷、後腦杓挫傷、右臉挫傷、右肩挫傷併瘀血、雙上臂挫傷併瘀血、右手腕挫傷併瘀血、雙膝挫傷併瘀血、右小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復由同案被告賴琮敏、劉睿駿、方聖元將聲請人帶至房間,以膠帶綑綁手腳,並強制取走手機。復於114年4月1日0時許,由同案被告宮紀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賴琮敏、方聖元、劉威麟、盧威旭及聲請人,同案被告黃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劉睿駿搭乘計程車,共同將聲請人帶往位於南投縣○○鄉○○○0○0號之「沐野汽車旅館」房間後,繼續毆打、恐嚇聲請人,迄於114年4月1日1時50分許,同案被告劉睿駿等人始將聲請人載至南投縣○○鄉○○○00○00號前,令聲請人下車、交還其手機後離去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加重強盜、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辯稱:我不是「美高梅」的老闆,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以

LINE表示他去「美高梅」賭輸錢,請我幫忙向同案被告阮重淵轉達想以三成金額處理,我表示無法轉達,僅提供同案被告阮重淵之LINE聯絡資訊,並幫同案被告阮重淵轉達114年3月31日有空見面,之後即未再理會聲請人等語。經查,「美高梅」賭博場所之負責人係同案被告阮重淵而非被告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阮重淵、劉睿駿供述明確(被告所涉賭博罪嫌已經簽結處理),聲請人雖一口咬定負責人為被告,然未提出任何根據,且依雙方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係稱「國兄晚上好,不好意思晚上打擾您,我這邊有遇到一些狀況想跟國哥說一下,不知道國哥是否有空能與我通話一下,方便的話我再打給國哥,打擾到您不好意思」,並非逕向被告表明協商賭債之意,被告亦係回復「請問你哪位」,苟被告為「美高梅」賭博場所之負責人,豈有可能不知道聲請人即為積欠鉅額賭債之人。

㈡同案被告阮重淵、劉睿駿、賴琮敏、宮紀盛、黃宇皓、劉威麟、

方聖元、盧威旭均供述未受到被告指使,且案發期間未曾與綽號「國哥」之人通話等語;縱認同案被告賴琮敏等人有與「國哥」或「流氓國」之人通話,然綽號「國哥」、「流氓國」之人涉甚多,實難遽認該通話對象即為被告,況聲請人亦自陳未聽到通話之內容,自無從以其臆測指述,率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賴琮敏等人共犯傷害、妨害自由或其他不法犯行。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上述聲請人與被告之通話,及同案被告賴琮敏等人與綽號「國哥」或「流氓國」之人之通話,均無通話內容可查,自難以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聲請人與被告之簡訊內容,固有轉達要見面協商賭債之事,聲請人亦有向被告表示道歉之詞,以及現場有人說「我是流氓國的人」,並有社會新聞報導,被告綽號叫流氓國等情,均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本案依聲請人告訴意旨,招攬聲請人去賭博之人為同案被告劉睿駿,約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000號3樓會議室之人為同案被告阮重淵,現場下手實施之人為同案被告阮重淵、劉睿駿、賴琮敏、宮紀盛、黃宇皓、劉威麟、盧威旭、方聖元等8人。是以,原檢察官依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認賭場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阮重淵,而非被告乙情,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開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尚符合經驗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六、經查:㈠聲請人經同案被告劉睿駿之招攬,至「美高梅」賭場賭博,則

「美高梅」賭場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劉睿駿應知之甚詳,觀諸同案被告劉睿駿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聲請是朋友關係,聲請人詢問我有沒有門路去「美高梅」招待所,我就引薦他去消費。如果被告在賭場輸錢,我可以拿到輸錢總金額5%。聲請人在114年2月有來消費過2次,這2次我記得聲請人贏走200萬元。聲請人在3月25日(實際為26日凌晨2時許)是輸錢的,帳單上輸2500萬元,但實收金額約2300萬元。「美高梅」招待所負責人是同案被告阮重淵,聲請人賭債欠款是與我對接,我再去跟同案被告阮重淵回帳,3月26日我有傳帳單給聲請人,聲請人說賭債只有帳面金額30%而已,我跟他說如果賭博輸錢不想處理的話,我也只能請招待所這邊協調處理。聲請人應該有找人與「美高梅」招待所老闆阮重淵協調,約定在114年3月31日處理這件事等語(見他4165卷第120至122頁)。聲請人既係經同案被告劉睿駿引薦至「美高梅」賭場,同案被告劉睿駿應知負責人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隱匿賭場實際負責人之動機,是同案被告劉睿駿上開所述同案被告阮重淵為「美高梅」賭場之實際負責人,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為協調賭債,於114年3月29日上午與被告聯繫,經短暫通話後,被告即轉介「阿重」(即同案被告阮重淵)聯繫資料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與「阿重」相約於3月31日談判,此有聲請人提出與「國兄(王德國)」、「阿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復稽之同案被告阮重淵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國哥」知道招待所為我所有,所以丟聲請人的聯絡資訊給我,「國哥」跟我說聲請人有聯繫他,把聲請人的聯絡方式給我,我才可以跟他聯絡等語(見他4165卷第97至98頁),顯見被告上述辯解其非「美高梅」老闆,僅提供同案被告阮重淵聯絡資訊等情,並非憑空捏造。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係主動聯繫,並在電話中恫嚇要對聲請

人開槍等情,除聲請人與被告間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語音通話0:45」、「語音通話1:36」之擷圖畫面外,並無錄音內容、文字紀錄或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該擷圖畫面,即認通話中確有前揭恐嚇言詞存在,而難遽指其餘同案被告對聲請人為傷害、妨害自由或其他不法犯行係由被告指揮、唆使而被告需負共同正犯責任。又參以聲請人係遭其他其餘同案被告毆打,並因被告居間聯繫、協調雙方見面,聲請人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認為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阮重淵等人間為同謀,尚非難以想像,代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在美國養病無法回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此創傷事件後之心理狀態,亦不無影響其對事件經過、被告扮演角色之辨識與記憶之可能性,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