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雅芝代 理 人 朱敬文律師被 告 陳麗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5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雅芝告訴被告陳麗眞(註: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誤載為「陳麗真」)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356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1月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5年1月21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徐國哲之母,聲請人為徐國哲之妻。被告明知聲請人持有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鑰匙,亦同意聲請人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且明知聲請人將原本藏放於本案房屋內之金飾放置於娘家保管、本案房屋內亦無高額現金等情,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誣指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11時8分許,持鑰匙侵入本案房屋並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價值約50萬元之金飾1批,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居、竊盜之告訴。嗣警方將上開案件移送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544號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進入本案房屋有得被告同意,且被告
於113年6月14日時已明確表示本案房屋無現金遺失,卻因雙方於113年10月底因探視未成年子女發生衝突後為報復而對聲請人提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偽稱:聲請人沒有本案房屋之鑰匙,要從星美路拿鑰匙;聲請人未經我的同意,侵入我的住宅,我請他歸還鑰匙,他沒有歸還等語,但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時向被告表示「…新家你有鑰匙,你也不怕沒得去」等語,顯見被告意圖使偵查機關認定聲請人未經同意進入本案房屋。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口頭同意聲請人返家,113年7月21日、113年10月27日以LINE傳訊同意聲請人返家,均未提及113年6月12日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係未得被告同意,得證被告知悉聲請人持有本案房屋鑰匙並同意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偵查程序忽略上開對被告不利情形,未盡其注意義務。
㈡又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顯示其係於113年1至6月間陸續提款
150萬元,然既係為給付裝潢款,應為一次領取,而非半年間陸續領出,且被告平時居住於星美路,裝潢地點離星美路較近,上開領出之現金應放於星美路住所,退步言,若被告有將150萬元現金放置於本案房屋並於113年6月12日失竊,屬有立即用途之大筆資金失竊,而原不起訴處分所載113年6月12日被告女兒徐嘉妤已發現本案房屋失竊,113年6月14日清查發現要繳付裝潢款之150萬元現金失竊,於此情況下,被告仍向聲請人表示本案房屋內自己現金從未遺失,而於約4月後始主張現金遺失而對聲請人提起竊盜告訴,背離經驗法則,何況被告若真有預定用於支付裝潢款之現金遭竊,應有另行支付該筆款項之紀錄,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未查,其證據調查未詳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本案事實、法律認定有所疏漏等語。
五、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11時8分許進入本案房屋,復於同日11時19分許離開,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查,而屋內曾存放工程款、金飾等節,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徐國哲與「雷佳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裝修工程報價單、金飾照片、奇美珠寶銀樓購買證明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所指尚非全然無因,難謂其有何明知無其指訴之事實而故意虛捏之情。再者,前案係因被告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現金、金飾確係遭聲請人取走,亦即係因證據不充分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認定聲請人確未對被告為前開竊盜之事。縱聲請人具狀指稱被告於113年7月間仍傳訊歡迎其回來等語,惟聲請人所指之訊息與本案發生之事時間、空間、背景均不相同,仍難以上開訊息逕認被告一概歡迎聲請人自由進出本案房屋。被告提出前案告訴均有所本,並非全然憑空杜撰,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難僅因該案事後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即意在誣陷聲請人,而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之。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聲請人確有於113年6月12日進入本案房屋後離開,且本案房屋內存放工程款、金飾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等證物供佐,是被告於前案所指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被告於前案所訴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聲請人不受追訴處罰,然被告因缺乏誣告之犯意,尚難成立誣告罪責。至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知悉聲請人持有新家鑰匙、被告表示其現金未遺失等情,然細觀刑事告訴狀告證二之錄音譯文全文(見他6894卷第15頁),被告之本意係同意或歡迎聲請人返家探視或照顧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若聲請人進入被告名下本案房屋之目的並非探視或照顧子女,而係拿走屋內物品,並不在被告同意進入之範圍內;另被告係因聲請人表示其抽屜內現金不見,始回覆稱:徐國哲不是非重錢之人,被告房間幾乎都不上鎖,錢就是放著,從來沒有丟過,徐國哲亦陳稱屋內尚放超過200萬元名牌包,為何不拿這個等語,是此段對話之原因事實尚與被告於前案所訴之事實並不相同,均無由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參照)。
⒉稽之聲請人所提113年6月14日與被告、徐國哲、徐國哲之父
間之對話譯文(見他6894卷第15頁),可知其等係在討論聲請人與徐國哲是否離婚、子女照顧問題,被告當時係表示:「我的建議是說,就分兩地,小孩留在臺中,妳要回來我歡迎妳回來」等語,再觀以113年7月21日、113年10月27日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向聲請人表示:「兩個寶貝妳也感受到了,照顧的很好,很可愛,隨時隨地歡迎妳回來」、「我們從未阻止妳回來,我們必須澄清,我們始終敞開雙手歡迎妳回家照顧小孩」等語(見他6894卷第41-43頁),由上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徐國哲與聲請人間子女照顧、探視事宜而為上開表示,尚無從推論被告確實同意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進入本案房屋拿走屋內物品。又衡以聲請人與徐國哲為夫妻,與被告為婆媳,其等既曾為同住家人,則聲請人持有或可隨時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亦合乎常情,即便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表示聲請人持有本案房屋之鑰匙,然此係113年6月12日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後始發生之對話,且持有鑰匙與能否進入本案房屋,分屬二事,要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實同意聲請人於113年5月底與徐國哲分居後,於113年6月12日進入本案房屋拿取物品乙事。故不能認為被告故意捏造聲請人侵入住宅之事,而與誣告要件不符。⒊復觀以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曾透過LINE傳送訊息詢問聲請人
:「你們孩子共同的紅包還有金飾,不是要共同擁有嗎?...(略)但妳離家之後,卻全數帶走,妳叫他情何以堪?」等語(見偵2544卷第131頁),可見被告曾詢問過聲請人關於其拿走現金及金飾之事,足徵被告對於聲請人是否竊取現金及金飾之事有所懷疑,其於前案所提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當難認被告具誣告之犯意。被告雖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報案提告聲請人竊盜乙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2544卷第3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6月14日我女兒徐嘉妤先發現他放在本案房屋的現金不見,跟我反應,我們全家人清查後才發現現金和小孩的金飾遭竊,但是當時不想追究等語(見他6894卷第60頁),衡以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同住家人,則被告原本基於家人情分而未追究,亦非全然不合理,縱使事後時隔較久始提告,尚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雖提出113年6月14日之錄音譯文,指稱其當天表示其上上月發現抽屜內現金不見時,被告回以「國哲不是重錢之人,我的房間幾乎都不上鎖,我的錢就是放著,從來沒有丟過」等語(見他6894卷第15頁),欲用以證明被告並未遭竊現金。然查,卷內無證據足知該錄音之確切時間,無法判斷被告上開發言係發生於清點家中財物之前或後,且從被告上開言論可知,其確有將現金存放家中之習慣。是以,要難認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無財物遭竊卻仍虛構事實。
⒋再者,被告為給付裝潢款提領現金,並非必一次提領足額款
項,縱使分次提領,尚與常情無違,又本案房屋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若將現金置放於本案房屋當無不可之理,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一次領取150萬元並放於星美路住所等語,僅為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記載「富旺裝潢費用、6/24第一次付款30萬×2=60萬、7/24第二次付款40萬元×2=80萬」、「113年11月15日、裝潢尾款$1,100,000(富旺樓中樓)、付訖OK」等語,並由設計師簽收之單據(見偵2544卷第83頁),足見被告家族當時確有支付裝潢費用之需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無提出支付裝潢款之紀錄,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