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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DIEKS STANISLAUS ROBERT JOHN被 告 黃雅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DIEKS STANISLAUS ROBERT JOHN(中文名:

蘇坡曼)對被告A02提起侵占及詐欺取財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99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53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然觀諸其書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關依法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部分,聲請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指派公設或指定辯護人協助撰擬並提出正式自訴狀云云,顯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明知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之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雖於書狀另表明其貧困、中文能力有限,須獨自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本案涉及複雜之多年財務犯罪事實,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指派辯護人協助撰擬並提出正式自訴狀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亦同)明定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情形,僅限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本件聲請既無訴訟繫屬而非審判中,亦非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且聲請人並非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3亦無明文準用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