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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玲君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陳智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9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玲君(下稱聲請人)與被告陳智威為姊弟

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3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然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4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持不明物體朝聲請人頭部毆打,並將聲請人壓制在地,致聲請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於原偵查程序稱下樓後發現聲請人跑來大吵大鬧,沒有

做什麼事就又上樓休息等語,然參酌鈞院114家護抗字第131號通常保護令訊問筆錄,被告自述案發當日,樓下有禮儀社禮生6、7人,並有叫樓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把聲請人架出去等語,顯見被告就案發當日是否尚有其餘在場之人及被告自身行為前後陳述不一,原偵查程序未就案發當日是否另有其他在場之人諭知被告提供以利調查,顯有重大違誤。

㈢原偵查程序證人即聲請人弟弟陳柏原一方面稱:不記得當天

事情等語,另一方面又表示:完全不知道聲請人被人毆打等語,顯有矛盾;而原駁回再議處分以現場無監視器影像及證人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違論理法則。

㈣又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已有多次請求傳喚承辦員警楊子慧及

請求確認案發當日有無其餘民眾報案紀錄,惟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承辦員警楊子慧之陳述,或以刑事案件報告書未列有其他證人等情形,進而認定案發當日現場已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得調查或傳喚,實有調查未盡之瑕疵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59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2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6月2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收受後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9942號、臺中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2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㈠經查,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下樓時發現聲請人

跑來大吵大鬧,沒有做什麼事又上樓休息等語,復於民事通常保護程序中另稱:樓下有禮儀社禮生在場,有叫黑衣男子將聲請人架出去等語,惟此縱有細節不一致之處,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持不明物體毆打聲請人頭部之事實;又證人陳柏原證述「不記得當天事情」、「不知道聲請人被毆打」,然證人對於案發當日特定細節記憶模糊,與對於聲請人遭毆打一事全然不知情,並非無法並存,此為證人記憶限度內之合理陳述,尚難僅以此證述矛盾即全盤否定其證明力。

㈡聲請人雖主張應傳喚當日承辦員警楊子慧證明當日現場狀況

以及周圍是否有其他在場之人,惟檢察官已就當日是否有肢體衝突情況及聲請人傷勢狀況電詢原承辦員警楊子慧,經楊子慧表示:當日到場時聲請人已離開現場,員警是至隔壁街道與聲請人處理報案一事,現場已無肢體衝突情形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則楊子慧到場時,聲請人既已離開案發現場,楊子慧自無從知悉衝突情形及衝突發生時之現場情形、案發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等細節,且楊子慧亦是前往隔壁街道與聲請人處理報案一事,而非留在案發現場,則即便傳喚當日楊子慧,對於被告是否持不明物體毆打聲請人頭部,亦無從證明。是檢察官未傳喚承辦員警楊子慧作證,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末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傳訊若干證人或報案記錄等語,然

此屬檢察官對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裁量職權,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就檢察官所調查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設計,是本院所得調查範圍自係以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無從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審認。

㈣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被告何以

不構成聲請人所指傷害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徐苢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