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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胡宗邦 (住所詳卷)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曹釗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案件(115年度偵字第7933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

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提起自訴意旨以:詳如附件所示。從而,被告曹釗豪上揭所為,涉犯業務侵占或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妥,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經查,聲請人即聲請人胡宗邦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5年6月4日 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15年6月12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花旗當舖,以老酒1批及人蔘1盒(下稱質當物)為擔保並交付予該當舖負責人即被告質當憑以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預付借款3個月利息後,被告明知上情暨滿當日期應為114年12月4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前述滿當日期前之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該質當物侵占入己,再將該質當物以流當物名義出售予他人。嗣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中午12時57分,向被告詢問前揭當票滿當期日之際,始知該質當物遭流當情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開質當物辦理流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若聲請人曾給付借款3個月利息,依法需更換當票或更改滿當日期,然聲請人未曾給付借款利息,故依卷附當票記載滿當日期為114年9月4日及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4年9月9日前向其辦理回贖或給付借款利息以順延滿當日期,其延至114年12月始處分前揭質當物,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⒉聲請人於114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將前述質當物交予花旗

當舖憑以質當且取得質當金額5萬元,並簽署當票1張(票號:134319號,質當日期、滿當期日各為114年6月5日下午2時許、114年9月4日;下稱系爭當票)等情,此有質當物照片、系爭當票存根聯影本、登記簿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933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聲請人固於偵訊中證稱:其於質當時即預付3個月借款利息

,並持續向被告詢問該質當期限何時到期,然被告均向其表示尚未屆至;另其固無預付利息之證據,然若非其已預付利息予被告,否則被告豈有延至114年12月始處分前揭質當物之理等語。然①審酌自卷附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僅各於114年10月8日、114年12月4日有實際通話紀錄外,均無任何詢問滿當日期之文字對話內容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933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②參酌系爭當票均無記載聲請人預付利息之相關資訊內容,且雙方亦無換票或更改滿當日期之紀錄。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其於質當時即預付3個月利息予被告收受等語,除其單一指述外,尚乏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聲請人既於系爭當票所載滿當期日未繳付利息或取贖,則被告於滿當期日後即於114年12月間,將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質當物以流當物名義處分出售予他人,核與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相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當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⒋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調查證人謝凱謙,然依聲請人所述,

證人謝凱謙係於聲請人質當後與聲請人通聯,未親眼目擊聲請人質當過程,證人謝凱謙聽聞自聲請人陳述之轉述,顯屬聲請人指訴之累積,即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故無傳喚必要。

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

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其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若非聲請人已預付利息予被告,

否則被告豈有延至114年12月始處分前揭質當物之理,足徵聲請人已預付利息予被告收受等情屬實。被告將前揭質當物以流當物名義處分所為,涉犯業務侵占或侵占罪嫌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

⒈①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質當物辦理流當,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聲請人未支付3個月利息,依系爭當票記載內容暨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4年9月9日前辦理回贖或付息順延,其延至114年12月處分前開質當物,符合規定等語。②聲請人簽署系爭當票,質當日期為114年6月5日14時許,滿當日期為114年9月4日。聲請人雖陳稱預付3個月利息等情,然聲請人亦自陳並無證據,況查無雙方換票或更改滿當日期之紀錄。③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聲請人詢問滿當日期之對話內容。

⒉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聲請人已給付3個月利息乙情,惟無提供

相關事證憑以調查,原檢察官依系爭當票記載滿當日期為114年9月4日,認被告於114年12月始將前揭質當物辦理流當並無業務侵占犯意及犯行,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執以被告未於114年9月滿當時即辦理流當,竟延至114年12月始辦理流當,憑以證明聲請人當有支付3個月利息乙節,該等主張尚無任何必然性及關聯性,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指訴之犯行。⒊原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聲請人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或侵占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