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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林建宏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蘇怡文律師被 告 林玲如 (年籍詳卷)

黃瓊萱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20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8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案外人林榮(下逕稱林榮,已歿)為聲請人A01、被告A02之

父,被告A02為被告A03之母(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2人)。林榮因民國109年間腦部遭受重創,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腦部斷層結果顯示:林榮有腦皮質萎縮、腦溝空間增大、雙側大腦半球高信號白質病變、廣泛白質病變及左側丘腦舊梗塞等情形。嗣經台中慈濟醫院於110年11月4日評估,診斷其罹患中度失智症,社交事務處理能力、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均顯著受損,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郭綜合醫院回溯性智能鑑定認為,林榮109年至112年間臨床智商僅40至54,其心智年齡約相當於6至9歲兒童,已喪失或嚴重欠缺理解法律行為、判斷利害關係及處分自身財產之能力。

㈡被告A03明知林榮因前述心智缺陷而欠缺正常判斷及處理財產

事務之能力,竟利用其辨識能力顯著不足之狀態,於110年7月30日誘導林榮自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復於110年10月20日再誘導林榮自其所有之台灣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8萬元、40萬元,合計提領113萬元,並包裝為「獎勵紅包」交付予被告A03,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遺產繼承權利,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

㈢被告A02明知林榮之身分證由聲請人保管持有,並未遺失,竟

於111年9月20日簽立切結書,聲稱:「林榮之國民身分證確係遺失,因平日實際由本人照顧,所以由本人代為辦理補領。」等內容,持此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林榮之身分證。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身分證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林榮之國民身分證,因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被告A02明知林榮因前述心智缺陷而欠缺正常判斷及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竟利用其辨識能力顯著不足之狀態,於111年9月28日先誘使林榮簽署家族信託契約,嗣於111年12月26日再利用該信託契約,將林榮所有之嘉義市○○路00號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被告A02以上開方式取得林榮之不動產權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遺產繼承權利,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A02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均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本應提起公訴,原處分檢察官未充分審酌醫療鑑定及相關證據,即為不起訴處分,故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58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20號駁回再議。而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14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關於準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第341條所稱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使其交付財物,

仍須具體判斷「行為當時」本人之辨識能力是否顯有不足,不能僅因事後病歷、鑑定意見或特定時點量表結果,即當然推認其於各該不同日期、不同情境下所為之提款、解約、補發證件或簽立契約行為,均已欠缺意思能力。尤其回溯性鑑定之可信度,仍有賴於基礎病歷資料之完整性及鑑定時點是否足夠接近,尚難脫離各該時點前後之客觀情狀而單獨為判斷。

⒉原不起訴處分並非逕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地政士或銀行從業

人員之觀察,取代醫療專業意見,而係將上開人員於行為當時與林榮第一線接觸所得之見聞,作為還原當時外觀表現、互動情形及辦理過程之客觀資料,並與卷內資料一併綜合斟酌。此等中立第三人於行為當下之觀察,固不足單獨證明林榮當然具有完整處理複雜財產法律效果之能力,然對判斷其當時是否已達全然不能辨識事理或自主決定之程度,仍非全無證據價值,原處分予以參酌,尚無不合。

⒊聲請人另指稱臺中慈濟醫院於110年11月4日之智能評鑑結果

較具專業性,原處分未予充分採納等語。惟該次評鑑結果與病歷摘要(見他字卷二第594至595頁),主要係記載其評估結論,對於受評者具體作答內容、評分依據與推導過程,記載尚非詳盡;且該次評估時間距110年7月30日、110年10月20日等提款日期,已有相當間隔,距111年9月20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111年9月28日簽立信託契約,更相隔將近10個月,則上述智能評鑑結果作為林榮行為時能力判斷之參考資料,固非毫無價值,但證明力自有其時間上及方法上之限制。是原處分未逕以該次評鑑結果推認林榮於各該時點均已喪失意思能力,尚難認有違誤。

⒋至聲請人要求針對特定日期再為回溯性精神鑑定部分,林榮

既已死亡,事後回溯性鑑定仍須以既有病歷及相關資料為基礎,其結論未必當然較現有卷證之綜合評價更為明確。原檢察官衡量卷內既有證據後,認尚無再送鑑之必要,而未再為囑託鑑定,尚難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⒌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曾於111年8月17日與林榮進行長達1個

多小時之視訊通話,並於通話中提及毋庸再按年匯款70萬元等情,益徵聲請人於當時主觀上亦認定林榮仍具備相當之溝通、理解與財務決策能力。原處分據此認林榮於111年8月間,至少仍具有一定程度與家屬互動、接收財務資訊之能力,尚非全無所據。

⒍關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誤認準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範圍部分

,查本案相關款項與房地,於林榮死亡前均屬其本人財產。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於林榮生前,聲請人尚未取得其遺產權利,僅具將來可能繼承之期待地位。故原處分認被告2人就聲請人部分,不成立以林榮之財產為客體的準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刑法第214條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本件係由被告A02申請戶政事務所到場服務,經承辦人員實地訪查林榮後,認其對答如流、意識清楚,並由林榮本人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後,始完成補發程序。

⒉又戶政人員對林榮所為之到場訪查與程序審核,固不能當然

排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之可能,然此一過程,至少可作為判斷被告A02是否係基於林榮本人之意思而為申請,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明知申報內容不實之參考。原處分係於綜合補發流程、林榮當場簽名情形及卷內其他資料後,認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A02具備第214條所需之「明知不實」故意要件,尚非謂只要經戶政機關審核,即絕對不成立本罪。原處分此部分之判斷,尚難認有適用法則錯誤。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A02曾於110年12月28日將林榮身分證寄交

其保管」,然依卷內現有資料,尚不足以完整還原110年12月28日之後至111年9月20日,長達將近9個月期間,該身分證之實際保管、使用及交付情形。是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尚不足以單獨作為證明被告主觀明知不實之積極證據。

⒋聲請人另指摘原檢察官未查扣被告A02手機並調查完整LINE對

話記錄等語。然縱聲請人確有保管林榮之身分證,林榮於急需使用身分證辦理信託等合法財產處分時,若無從向聲請人取得或已遺忘證件下落,其主觀上認知為「遺失」或「無法尋獲」而依法申請補發,乃為遂行其處分自有財產之權利。被告A02居於親屬協助之地位,帶同林榮辦理補發,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林榮補發身分證既為行使其合法之財產處分權,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據此,現有事證已足認本案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檢察官認無進一步查扣手機或調查對話記錄之必要,核屬證據取捨及調查範疇之正當裁量,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五、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論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為審酌之部分,亦均經審酌,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認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林榮於110年11月4日經臺中慈濟醫院診斷罹

患中度失智症,其判斷力已喪失,無法評估行為後果,被告2人如聲請意旨所述之行為,均係利用林榮心智缺陷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觀諸林榮於台中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於111年10月4日中記

錄:「主觀資料:家屬表示10/03下午四點仍然可以說話,之後就無法說話,面部下垂;客觀資料:意識嗜睡GCS:E3-4V4M4-5」(見他卷二第35頁)。111年10月5日中記錄:「主觀資料:意識已清醒可依指令動作;客觀資料:意識清楚E4V4M4-5」(見他卷二第35至36頁)。111年10月6日中記錄:

「主觀資料:抗生素持續使用...;客觀資料:意識清楚E4V4M4-5...;評估:此次意識障礙與泌尿道有關,經治療意識回復,持續抗生素使用」(見他卷二第37頁)。111年10月7日中記錄:「主觀資料:泌尿道改善...;客觀資料:意識清楚E4V4M4-5...;評估:此次意識障礙與泌尿道有關,經治療意識回復,持續抗生素使用」(見他卷二第37至38頁)。111年10月8日中記錄:「主觀資料:精神好...;客觀資料:意識清楚E4V4M4-5(失智症)...;評估:此次意識障礙與泌尿道有關,經治療意識回復,持續抗生素使用」(見他卷二第38頁)。111年10月9日中記錄:「(無主觀資料)客觀資料:意識清楚E4V4M4-5(失智症)...;評估:意識回復,泌尿道感染改善,10/10出院」(見他卷二第39至40頁)。其中Glasgow昏迷指數(GCS)「V4」,顯示代表患者能說話,但言語有些混亂、迷糊,對時間、地點或人物的定向感不太完整。又111年10月5日至9日之病歷雖均記載其語言反應為「V4」,惟各日紀錄對其疾病診斷及臨床狀況之記載詳略不一,尚難僅因部分日期另以括號註記失智症,即推認林榮之失智狀態於住院期間時有時無,然可徵林榮之意識及反應程度會受泌尿道感染等急性身體狀況影響,且經治療後有所改善,故尚難僅憑特定時點之意識障礙,回溯推認其於各該財產處分時均無辨識或決定能力。復佐以111年12月11日之病歷中紀錄:「今天早上開始發燒及嗜睡(早上復健時說不出自己姓名,不認得人)」(見他卷第67頁)、112年5月11日之病歷中記錄:「...此次又因意識改變,心跳快、低血壓轉入急診,經輕安居護理人員表示,昨天(5/10)病患還可以自己推自己的輪椅活動,但大多數時候都是躺床休息」(見他卷第67頁),可知林榮之意識狀態情況隨時可能會有變化,並非一直認不得人或無法自己行動。聲請人雖以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回溯心智能力鑑定報告,主張林榮於111年9月28日前後整體心智年齡相當於滿6歲未足9歲之幼童,極易成為詐欺之目標(見聲自卷第59頁),惟該報告中已載明:「在111年9月28日前後患者『可能』處於中度至中重度失智症,但影像作為單獨法律證明仍然有限」(見聲自卷第93頁),可知該報告亦未能直接推認林榮於111年9月28日前後喪失意思能力,則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推認林榮於聲請人所述被告2人行為之各該時點均已喪失意思能力一節,應無違誤。

⒉復依證人李欣憲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26號監護宣告事件

中到庭證稱略以:111年9月28日去台中潭子慈濟護理之家詢問林榮,當時林榮並沒有插管,精神狀態很好,最主要我要確定林榮的意識清楚,被告A02當時有跟林榮講說有一些費用不是從林榮帳戶提取而是由被告A02代墊。林榮說他的錢要領就盡量用,不用代墊,但被告A02稱她有錢,自己出沒有關係。林榮說,只要從他帳戶提出合理使用,且跟兄弟說明這筆錢是用來照顧林榮就可以,不用擔心,我依據這段話,確定林榮的神智是非常清楚的,會辦理信託是我有跟林榮說明是為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現在只要繳納贈與稅80萬元就好。林榮就詢問我說這樣是否可以照顧到被告2人,我就回應林榮沒問題等語(見他卷一第171頁),足徵於證人李欣憲與林榮討論辦理信託契約時,林榮於聽取說明後,尚能進一步詢問該安排是否得以照顧被告2人,可見林榮當時對信託規劃及受益對象等事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非處於無法理解事務或欠缺意思決定能力之狀態。

⒊又參酌聲請人提出與被告A02之對話紀錄,111年8月16日上午

8時57分,聲請人對被告A02說:「要用中文一直跟爸爸(指林榮,下同)多講話,讓爸防止退化...其他零星門診尿布費用能否轉帳方式,你有空再匯,八月份我已繳過」等語,被告A02回答:「...我會跟爸爸說要匯60萬給你的」,同日下午5時49分,被告A02說:「爸爸讓我明天匯錢給你,他問最近開支如何?我並不清楚,他說等你下次有空來看他的時候,再跟他說就好了,不急!明天我匯完再傳訊息給你(一樣的帳戶嗎?)」,聲請人回答:「恩一樣就可以」;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8分被告A02說:「匯了60萬了,你刷刷看,是郵局的帳號」,聲請人回答:「好謝謝了喔」;同日下午5時4分,聲請人對被告A02說:「剛爸請護士視訊跟我講1小時多,我有跟爸講,爸定存剩1300萬,暫時不用再每年匯70萬給我們了,爸爸錢先留顧爸爸用喔」,被告A02回答:「我知道,他昨天也是這麼說的」(見他卷一第179至185頁)由上開內容可知,111年8月16、17日時林榮不僅可關心自身財產狀況及支出情形,尚能決定是否匯款予聲請人,並與聲請人討論未來財產運用及照顧安排等事項。倘聲請人認林榮於110年7月30日、111年9月28日均因心智缺陷而分別遭被告2人利用而處分財產,則何以於時間介於其間之111年8月16、17日,另認林榮具有理解能力及決策能力?聲請人之主張殊有矛盾。是以,林榮於110年11月間罹患失智症及認知功能受損,固有相關醫療資料可佐,然刑法第341條所稱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應依各該財產行為之性質、複雜程度、行為當時之理解及表達情形分別判斷。本件除病歷紀錄、對話紀錄可證林榮於聲請人主張之各該行為時應尚具備一般對答能力外,尚有證人李欣憲證述林榮於聽取信託安排說明後,能進一步詢問並表達照顧特定家屬之意向,均不足認林榮欠缺理解財產處分內容及利害關係之能力。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準詐欺之行為。

⒋另衡臺中○○○○○○○○○到府服務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為被告A02

,當事人為林榮,申請理由為行動不便,戶政人員111年9月20日訪查結果為:「核對本人(指林榮)無誤,對答如流,意識清楚」,並有訪查時之照片可憑(見他卷一第115、119頁),可見林榮於補發身分證之程序係親自在場,可明確表示意願,則被告A02因林榮行動不便,協助申請戶政人員到府服務,於進行訪查時在旁照顧,並依林榮之意願簽署切結書表示願意保管補發之身分證,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故意。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松嵐

法 官 徐苢容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