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利駿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忠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彭佳元律師被 告 涂力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188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利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駿公司)以被告涂力山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8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嗣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15年6月9日、8日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5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國聖戈班舒熱佳特殊鍍膜(青島)有限公司(下稱聖戈班青島公司)亞洲區事業發展經理;聲請人利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駿公司)曾於民國107年9月1日與聖戈班青島公司簽署Quantum量子膜汽車.建築膜授權區域代理商協議書。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設計之文宣、網頁、照片等相關行銷活動檔案(下稱本案美術著作)均係聲請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美術著作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使不知情的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上述盜用聲請人公司之本案美術著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商標註冊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而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證七商標註冊申請書等文件、告證
八對比表、告證十相關照片之原始圖檔影本等證據資料,顯見被告確有侵害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所載「...,其委由律師事務所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時,僅屬於該行為之被授權人,尚非係被告主動為申請商標審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顯未調查被告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更混淆本案應審酌聲請人所享著作財產權是否遭受侵害,而非審酌商標權究係由何人取得,又聲請人公司就本案之商標申請已向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原偵查程序未向智慧財產局調閱商標異議卷案,以查明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乙事,亦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㈡本案商標資料都係由聖戈班青島公司給予美商聖高拜塑膠製
品公司,美商聖高拜塑膠製品公司再將資料交予理律法律事務所,亦即僅係被動接受被告提供之商標資料,真正發起者實為被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僅屬申請商標註冊之被授權人,尚非係被告主動申請商標審定,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聲請人與聖戈班青島公司簽訂之Quantum量子膜汽車.建築膜授權區域代理商協議書,其內第10條「知識產權」約定:「10.1本協議所指的知識產權包括世界各地在本協議簽訂前已有和將來會有的與產品有關的所有專利、商標、商號、服務標誌、版權、技術規範、專有技術、商業秘密以及商業產品包裝以及其他知識產權。10.2所有的知識產權均為舒熱佳和/或其關聯方的財產並由其獨家持有。」。細譯上開約定,應係指聖戈班青島公司該協議簽訂前或協議持讀期間,其自行創作之與產品有關之所有專利、商標、商號、服務標誌、版權、技術規範、專有技術、商業秘密及商業產品包裝等智識產權,可授權代理商使用,惟該等智識產權仍由聖戈班青島公司獨家持有,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依上開約定,認定本案美術著作屬聖戈班青島公司之財產,亦有錯誤。爰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即「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聖戈班青島公司簽訂之Quantum量子膜汽車.建築膜授權區域代理商協議書,其內第10條【知識產權】載有:【10.1本協議所指的知識產權包括世界各地在本協議簽訂前已有和將來會有的與產品有關的所有專利、商標、商號、服務標誌、版權、技術規範、專有技術、商業秘密以及商業產品包裝以及其他知識產權。10.2所有的知識產權均為舒熱佳和/或其關聯方的財產並由其獨家持有。...10.6代理商只能在指定區域內為本協議之目的使用、銷售帶有舒熱佳產品標識或商標的各類產品及宣傳品,不得跨區域銷售或將帶有舒熱佳產品標識或商標的產品及宣傳品用於其它非本協議之目的銷售;在製作和印有授權汽車.建築膜品牌商標或其他舒熱佳所有的標識或商標的印刷物或宣傳資料之前,必須獲得舒熱佳的事先書面批准,並嚴格依照舒熱佳提供的圖案進行印製和使用。】等規定,則在聲請人本為聖戈班青島公司之代理商,依前開協議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所有著作權或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均為聖戈班青島公司之財產,並由其獨家持有,甚且依據第10.6條規定,代理商在製作和印有授權汽車.建築膜品牌商標或其他聖戈班青島公司所有標識或商標印刷物或宣傳資料之前,必須事先獲得書面批准,並嚴格依照聖戈班青島公司提供圖案進行印製和使用之情形下,退步言之,縱被告知悉律師事務所檢附之申請商標審定資料包含本案著作,依前開代理商協議書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約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尚無法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責」,核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上開契約條款之解釋,並無逸脫契約文義之合理解釋範圍而有契約解釋錯誤情形,聲請人以再議處分書就上開約定之解釋認定有誤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可採。又聲請人所提被告係商標申請之真正發起者乙事縱然為真,及調閱商標異議卷案乙事縱經調查,亦無此依此推認再議處分書就上開契約之解釋認定有所錯誤,是該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亦不足證明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已達獲判有罪之高度可能性。綜上,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