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李順涼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張文典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5年6月11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2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李順涼以被告張文典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於115年6月1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5年6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質審查標準,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妥當,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係指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在臺中國際機場公車站
駕駛營業大客車時,曾向其按鳴喇叭並作勢衝撞,致其受有急性壓力反應、情緒低落、焦慮不安及嚴重失眠等症狀,而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禾悅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並有情緒低落、焦慮不安、嚴重失眠等症狀。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期間係自115年3月9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距本案發生之115年2月5日已逾1月,且其內容僅記載聲請人所呈現之症狀及診斷結果,並未記載該等身心症狀係由本案事件所引起;卷內亦無其他醫療紀錄、專業判斷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述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與被告本案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心理健康之受損於一定程度下亦可能屬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健康侵害,然依現有事證,仍不足認聲請人所受上開精神症狀係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自難僅憑案發逾1月後之診斷結果,即認被告行為與聲請人所受身心症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復依卷附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所示,聲請人係位
於站台外車道上,與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被告發生糾紛,被告於車輛接近聲請人及其兄李水松時,有煞停車輛並按鳴喇叭之情形,並向其等表示「這邊不是你們走的地方,你們的站台在那邊」等語。依影像所示之車輛行進、煞停及按鳴喇叭過程,尚不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以車輛撞擊聲請人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使聲請人身體或健康受損之傷害故意。況聲請人亦未因本案發生實際碰撞而受有外傷,是尚難僅憑雙方當時發生爭執,即推認被告具有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縱未實際撞擊其身體,仍應構成傷害未
遂罪嫌等語。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縱認被告曾有作勢駕車接近聲請人之行為,既未發生傷害結果,即無從論以普通傷害未遂罪。
㈣綜合前開事證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
其所受精神症狀與被告本案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譯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亦尚不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以車輛撞擊聲請人之行為,或主觀上具有傷害聲請人之故意;至聲請人所稱傷害未遂部分,法律上本無處罰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指訴內容及相關卷證為調查、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㈤從而,依本案現存卷證,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積極證據。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