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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肇衍被 告 張家宏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4953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提出委任書狀;未提出委任書狀者,即難認已合法踐行委任律師之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書狀之法定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或不遵命補正即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張家宏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9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其提出之聲請狀及所附卷證,並未檢附律師委任狀。依前揭規定,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外,並應提出委任書狀,以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本件既未提出律師委任狀,自難認已合法踐行委任律師之法定程式,而屬法定程式之欠缺。又此項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規定,並無命補正之依據,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吳秉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