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3號聲 請 人 AB000-A114287(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王紹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11428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被告A02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處分於115年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5日委任許哲維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飲酒之後作力大小及發作之時間長短,均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聲請人能行走入房,不代表性交時,聲請人仍持續清醒。若聲請人性交時意識清楚,自會於偵訊時詳述被告性交之詳細流程,以增加指述可信性,聲請人無法說出性交過程,反證性交時聲請人確實無意識。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尚能行走入房,逕認聲請人於性交過程尚未達泥醉程度,有認定事實違誤及違背法令情事。

(二)被告稱性交時聲請人有發出呻吟聲云云,與證人陳尹方所陳未聽聞任何動靜,兩者有所矛盾,應傳訊證人陳尹方與被告對質,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證人陳尹方未聽聞動靜,遽認無侵害行為發生,有認定事實違誤及違背法令情事。

(三)被告幫聲請人換完床單後,理應即離開房間,不應坐在床邊椅子上,有違常理。被告辯稱在場之人慫恿其與聲請人一同進房間睡覺,其原本不予理會,後來高健瑀勸其與聲請人一起進房其才同意,又稱性交過程中聲請人係自願沒有反抗,也是聲請人找其進房睡覺,前後說詞不一。再若聲請人對性行為過程清楚,不應於起床後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性交,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不符常理,原檢察官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四)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於KTV飲酒度數及數量、於其友人住處飲酒之酒精度數及聲請人平時酒量為何,顯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五)聲請人於案發後曾將案發情形轉述於曾思喬,曾思喬就聲請人講述案發過程之神情,有無表現出慌亂、害怕、痛苦等外在行為之證詞,得作為補強證據,原檢察官未傳喚曾思喬,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皇耀娛樂」公司之男公關,於114年4月7日7時許經指派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市政河南店」包廂內,與聲請人等人一同唱歌,於同日9時許,被告即應聲請人及聲請人友人之邀請,一同至聲請人友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上之住處聊天,聲請人因不勝酒力即至該處客房內休息。詎被告竟乘協助聲請人鋪床之機會與聲請人共處一室,見聲請人昏睡無知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而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聲請人於偵訊中未指稱被告與其性交時有對其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且其至友人住處後僅有飲一口酒,且尚能獨自進入該客房內,是聲請人當時是否處於泥醉而能立即陷入他人褪去衣物、與其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均無任何知覺之狀態,實非無疑。

2.聲請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據以證明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且診斷書所載聲請人背臀部、四肢雖有瘀青,然時隔事發時間已有8日,無從認定該等瘀傷與被告行為之關連性。另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指數評估量表亦屬聲請人指述、表達其內心感受之一種,無從用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而聲請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曾思喬欲佐證其於事發後之心理狀態,然證人曾思喬未見聞本件案發過程,其縱轉述聲請人表示遭強迫發生性行為,核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聲請人陳稱遭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事實之真實性。是上揭證據尚無可直接用來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者。

3.復依證人陳尹方於偵訊時所證,足見聲請人進入客房時還是能獨自行走、情緒略有些高亢之狀態,而聲請人與被告獨處之客房距離證人所在位置不遠,若稍有較大動靜證人均能聽到,但證人均未聽聞較為明顯之聲響,且由證人當時之觀察,亦無法確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能由其與聲請人之互動情形得知聲請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亦非無疑。是自難僅以上揭證人所述,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4.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佐其指訴為真,尚難以其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對聲請人有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犯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

1.被告已承認有性交之事實,而原處分僅依聲請人尚能行走入房,即據以判斷聲請人尚未達泥醉而意識不清,然飲酒之後座力大小及發作時間長短,均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聲請人能行走入房,不代表性行為發生時,聲請人仍持續清醒。且聲請人既指涉被告趁機性交,若聲請人性交行為發生時,意識清楚,自會於偵訊時詳述被告性交之詳細流程,以增加指述之可信性。聲請人無法說出性交過程,反足以證明性交時聲請人確實為無意識,故無法指述案發過程。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尚能行走入房,逕認聲請人於性侵過程中未達泥醉程度,疏未考量上開情形,應有認定事實違誤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2.若如被告所述,案發時聲請人對其說要一起睡、聲請人於性交過程發生呻吟聲,則上開說話聲及呻吟聲,位處客廳之人應可聽聞。然證人陳尹方並無聽到動靜,可證被告所述令人存疑,而聲請人稱於性交時係處於泥醉狀態、不省人事之情形較為可信。且案發時聲請人處於泥醉狀態,自無法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反抗或求救,證人陳尹方稱無聽聞動靜,並不代表被告及聲請人為合意性交。反而可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確實處於無意識狀態,因該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辯稱相矛盾,應傳訊證人陳尹方及被告對質。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證人陳尹方稱未聽聞動靜,遽認無侵害行為之發生,疏未考量上開情形,應有認定事實違誤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3.聲請人於KTV即已喝酒,並非僅於友人住處喝一口酒,聲請人當時之酒醉情形,應考量到聲請人於KTV時飲酒情形,偵查機關可查調聲請人等當天消費紀錄,以聲請人及其友人於KTV購買之酒類飲品數量間接判斷聲請人當天飲酒情形。另聲請人於前往友人住處時之酒醉狀態,偵查機關亦可傳訊聲請人及被告自KTV一同前往友人住處時,搭乘計程車之司機,以釐清聲請人離開KTV前往友人住處路上之酒醉狀態,以判斷聲請人於到達友人住處後,是否會處於泥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聲請人於案發後曾將案發情形轉述於證人曾思喬,檢察官應傳喚證人曾思喬,由證人曾思喬就聲請人講述案發過程之神情,有無表現出慌亂、害怕、痛苦等外在行為之證詞,即可用以佐證聲請人並非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證人曾思喬之證詞雖係屬情況證據,亦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非僅屬於重複聲請人指述之累積證據,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曾思喬以釐清上開情況證據作為補強,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爰提起再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中高分檢調查後認為:

1.參諸證人陳尹方於偵查中所證,堪認被告所辯聲請人於離開KTV時意識仍很清楚,一起到陳尹方家中後也是一起聊天,隨後才自行走入陳尹方家中客房,且其當時情緒仍很高亢、興奮,並未泥醉乙節並非子虛,自無傳訊離開KTV時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證明聲請人精神狀態之必要。且證人陳尹方亦表示當時並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聲請人在客房內,其並未發現異狀及聽到比較明顯之聲響,亦難以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2.雖聲請人於案發後曾將案發情形轉述於證人曾思喬,然該名證人所述係來自聲請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自無法遽以採憑。綜上,原檢察官以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述係於泥醉狀態下,遭被告趁機性交,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行。無從僅以聲請人無法說出性交過程,即可認聲請人於與被告性交時確實屬於無意識狀態。

2.證人陳尹方於偵查中已具體說明其所陳未聽聞任何動靜之語,係指沒有聽到比較明顯之聲響之情;被告既稱聲請人斯時有發出呻吟聲,衡情應屬微小之聲音,在客廳使用行動電話之證人陳尹方固而未聽聞明顯之聲響,與被告所辯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復依證人陳尹方於偵查中所陳,被告既係告訴人於KTV點呼陪唱之傳播男子,唱完歌後更受邀一同前往證人陳尹方住處續攤喝酒,嗣被告幫聲請人換完床單後,猶坐在床邊椅子上與聲請人聊天、互動,難認有違何常情。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進入聲請人所在房間、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之供述,衡情乃屬就其心境漸進式之說明,無從認有何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不符常理之情。況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無從以被告之辯解有先後不一之情,即反推認被告必有本案性侵害之犯行。

3.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經傳訊證人曾思喬,亦未調查聲請人飲用酒類之多寡、度數、平時酒量等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犯罪之義務;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是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已無傳訊證人曾思喬,及調查前揭其他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

4.據此,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或趁機性交犯嫌,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補強,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為之認定尚無違誤。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