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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綵倫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陳中漢

林靖揚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267號、115年度偵字第25897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遭拆除、搬離之遮雨棚、採光罩、不鏽鋼骨架及冷氣室外機等設備,均附著於聲請人之專有部分範圍內,被告陳中漢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權處分上開財物。又施工人員須先向管理室取得鑰匙、開啟上鎖鐵門始能進入施工,足見本件拆除並非施工中偶然波及或順手誤拆。且聲請人事後至現場查看時,其他住戶之拆除物仍堆置現場,僅其所有、具較高回收價值之不鏽鋼骨架不見,據此認為並非單純誤拆,而有取走據為己有之嫌。另被告林靖揚具工程專業,明知聲請人設備位於施工區域下方,卻未採取足以避免損害之防護措施,故具有毀損故意。且原處分所憑之兩造素無恩怨、被告事後曾協調、道歉及承諾回復原狀等情,均屬行為後之情事,尚不足據以否定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民事賠償責任之存在與否,亦與刑事犯意之判斷有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1267號、115年度偵字第25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5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3至29頁)。而聲請人於115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陳中漢基於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之職,依臺中市政府、內政部及○○新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本案補助案之權責,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執行管委會合法通過事務之認知,於113年8月間委請被告林靖揚經營之○○營造公司拆除、整建該社區外牆鐵窗及其他違規物,故並無毀損、竊盜聲請人房屋牆壁外突出之遮雨棚、冷氣室外機(下稱該遮雨棚等外牆設備)等故意。另於本案修繕工程施作時,被告林靖揚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已對施工住戶玻璃等項進行防護措施,足認被告林靖揚主觀上應無毀損、竊盜該遮雨棚等外牆設備之犯意,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該遮雨棚等外牆設備附著於其專有部分範圍內或

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管委會並無權予以拆除。惟被告2人就該遮雨棚等外牆設備有無處分權限,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竊盜之犯意,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被告2人欠缺拆除權限,即逕認其具有毀損或竊盜之故意。復查,本件拆除工程係管理委員會為配合臺中市政府、內政部之補助計畫,並經○○新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補助案,此有內政部113年4月16日內授國更字第1130803305號函、○○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4年2月20日○○管委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24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140045002號函及○○新村○○公寓大廈114年度(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書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1267號卷第47、51至52、53、81至106頁),故被告陳中漢主觀上係基於合法執行職務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陳中漢施工前曾請各住戶簽署拆除同意書,以統整各住戶之同意狀況,並於112年3月1日與○○公司簽訂○○新村○○公寓外飾拆除工程契約,並於契約內載明「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負責施工」,且將住戶簽署之「○○新村○○公寓大廈住戶簽署『突出外牆面違規物拆除同意書』狀況表」提供予○○公司,此有○○新村外飾修繕工程合約書、事業計畫案節本、住戶簽署「突出外牆面違規物拆除同意書」狀況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1267號卷第211至226、227至248、249頁),故被告陳中漢確有告知被告林靖揚聲請人並未同意拆除外牆,該部分應予以保留等情,亦堪認定。則被告陳中漢主觀上既係基於合法執行職務,並明確將該遮雨棚等外牆設備排除於施工範圍之外,足認被告陳中漢對該遮雨棚等外牆設備並無竊盜、毀損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林靖揚於施作該工程時,確有將聲請人那一戶特別搭建

木板,用夾板木板防護,此有現場施工防護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1267號卷第301頁),故被告林靖揚已有避免施工波及該遮雨棚等外牆設備之措施等節,應堪認定,至該防護措施是否足夠,及其他施工人員嗣後是否疏未注意而誤將告訴人之雨遮拆除,僅係施工過程是否存有過失之問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靖揚具竊盜、毀損之故意。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事後發現現場尚堆置其他住戶之拆除物,惟

其所有之雨遮棚骨架已不在現場,且其他住戶拆除物多非不鏽鋼材質、價值較低,可見被告2人已竊取較具價值之雨遮棚骨架。然聲請人僅係於特定時間到場後所見,尚無從據此確認當時僅有其所有之拆除物遭清運。且各拆除物之拆除、堆置及清運時間,本可能因施工進度及清運作業安排而有先後差異,是尚難僅憑現場堆置狀況,即推認該遮雨棚等外牆設備係因材質或價值較高而遭刻意取走。又即使該雨遮棚骨架確較其他拆除物先行遭清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取走,或曾指示、授意他人將之取走據為己有。是僅憑雨遮棚骨架嗣後不在現場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⒋聲請人另主張施工人員須取得鑰匙、開啟上鎖鐵門始能進入

該處,故本件並非偶然誤拆。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施工人員當日實際之施工動線、進入方式及各出入口開啟情形,故聲請人之主張至多僅足認施工人員曾進入相關區域,尚無從認定施工人員係明知該處屬聲請人未同意拆除之範圍,仍刻意進入並予拆除,是難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毀損罪嫌,原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劉沁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