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楓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玉柱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王幼瓜
朱武隆
李小鳳
洪坤源
張灼貞
莊明正
莊博昌
許藝耀
陳裕堂
劉建樺
蔡文華
鄭金順
賴東松
蘇玉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楓荃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8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述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5年1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係約定
:「標的物以完成附件一(D1及D2)分割並鑑界後以現況點交,地下若有廢棄物,雙方約定由買方自行清除」,該條款僅規範「地下」若有廢棄物,未明確載明「地底下」有廢棄物之文字,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慣例,倘雙方有討論到地底下廢棄物之情事,該契約書應當詳細載明廢棄物所堆置之位置及數量,顯見雙方簽訂契約前未討論到地下有廢棄物之情形。
㈡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係聲請人,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
1項後段手寫文字部分,未經該公司用印,僅有聲請人之代表人呂玉柱之蓋印,故該段文字應無契約上之效力。
㈢證人即負責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林筱涵於114年7月16日
證稱:後來政府有開發,完畢後到底地底下有無廢棄物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買方是否知情等語;證人即品信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負責人陳俐妏亦於114年3月19日證稱:我們清理完就已經新臺幣(下同)1億7,000多萬元,剩下還沒開挖,並不知道等語,可見聲請人與被告等簽約時未討論到地下有廢棄物之情形。
㈣證人即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奇弘於偵查中證稱締
約雙方就該土地下存有廢棄物之情事,並未特別研商、討論及達成共識。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等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該筆土地)土地共有人,該筆土地為被告等及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委託品信公司辦理臺中市烏日區明傳產業園區土地重劃開發,被告等明知該筆土地於土地重劃前,地下已掩埋巨量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故意隱匿不告知該筆土地地下有掩埋巨量廢棄物之重大交易資訊,於111年2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2億5800萬之價格,購買坐落該筆土地之D1、D2(土地分割後地號分別為環河段208-5號及208-21號,下稱本案土地),且依約付款完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嗣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2日為興建廠房,而進行本案土地整地工程,於開挖土地後發現地下掩埋巨量廢棄物完全未清除,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所載,係約定:「標的物以
完成附件一(D1及D2)分割並鑑界後以現況點交,地下若有廢棄物,雙方約定由買方自行清除」,細譯所謂「地下」之涵義,應可明確判斷係相對於地面上方而言,亦即為地表下方空間之範圍,其所指涉者與「地底下」應無不同。而該條款固未載明廢棄物所堆置之位置及數量,然廢棄物既埋藏於地下,其數量及範圍尚待實際開挖後始能特定,要難強求契約於斯時即為具體記載。是以,前開條款既已載明「地下廢棄物」一詞,應足以特定本案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下方均屬條款所劃定之區域,並且明確約定買方即聲請人於本案土地點交後,應自行處理該範圍內之廢棄物,從而,自無從以契約前開記載,逕認被告等有隱匿本案土地下埋藏廢棄物之舉。⒉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後段手寫文字部分未經聲請人
用印,僅有代表人呂玉柱之蓋印等情,固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1頁),然細觀該條款印刷之文字,已載明「本案點交後若發現地下有廢棄物即應由買方自行清除」,而新增之手寫文字僅係補充敘明「土地交付後法律責任均由買方自行承擔」,參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買受人」之簽名欄位上確實蓋有「呂玉柱」、「楓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見交查卷第85頁),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該條項新增之手寫文字雖未經聲請人蓋印,惟業經呂玉柱蓋印確認增補無誤,呂玉柱與聲請人亦於契約書末頁蓋章,應可表示呂玉柱已知悉包含前開手寫文字之整體契約內容。是以,綜核上情,聲請人與被告等既已在契約中載明前開約款及其後之手寫文字,顯見兩造對於交付本案土地後,地下倘出現廢棄物之情形實已劃定責任範圍歸屬,益徵聲請人與被告等於簽約前應有討論到地下有廢棄物乙事並達成共識,否則雙方應無須再就地下廢棄物之處理特別記載、約定,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向聲請人隱瞞本案土地下有廢棄物之舉,是聲請人之代理人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契約之文字解釋再事爭執,主張被告等人於簽約時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等語,尚難採信,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稽之證人林筱涵於偵查中證稱:在簽約之前品信公司也就是
仲介有傳1張議價單,上面有記載地下若有廢棄物由買方負擔,要我記載在契約書裡面,所以我就先擬了這份契約書,簽約當天我有朗讀第8條的條文給買賣雙方聽,賣方還特別要求我用手寫增補後面賣方交付土地後的文字,經買方跟賣方蓋章,所以我認為本件開發案之前我聽到整個園區地下有廢棄物這件事情,不是單指本案土地部分,我知道賣方有在處理這件事情,但後來政府有開發,完畢後到底地底下有無廢棄物我也不清楚,我認為買方在買之前應該知道整個園區在開發前有廢棄物這件事情,但至於政府開發後有無廢棄物,我不知道買方是否知情等語(見交查卷第117頁)。依照前開證述,僅能得知簽約當日證人林筱涵確實在場見聞,並將該契約第8條朗讀予契約當事人,雙方當天更於該條新增上開手寫文字,在在顯示被告等與聲請人均知悉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及手寫文字之約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然而,證人林筱涵對於聲請人究否知悉地下有廢棄物乙情實際上並不清楚,則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依照證人林筱涵之證詞,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等簽約時未討論到地下有廢棄物等語,委無足採,自難以此遽謂被告等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
⒋證人陳俐妏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品信公司負責人,我們受被
告等自109年3月11日委託經手本案土地開發,開發過程中有發現地底下有廢棄物,被告等委任我們開發中代支代付,被告等付錢給我們,我們再付錢給清除公司,後來只有109年有清除廢棄物,因為被告等覺得廢棄物清除太貴,他們要自己清除,就和我們終止委任,而且當時我們清理就已經1億7,000多萬元,剩下的還沒開挖並不知道把全部清除要花多少錢,我也知道有呂玉柱這個買家,也有與呂玉柱接觸,呂玉柱和被告等的合約有講到廢棄物,至於廢棄物的型態或處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等確實知悉本案土地下有廢棄物,但證人陳俐妏不清楚聲請人簽約時是否知悉廢棄物乙節,是證人陳俐妏並未提及被告等與聲請人於簽約前未討論地下廢棄物一事。從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為本案犯行之基礎。
⒌復徵諸證人林奇弘偵查中證稱:品信公司是整個工程開發,
我們是承包重劃的工程,於109年有挖到廢棄物,當時地主委託品信公司處理,我還是承包營造,於110年地主有委託我處理廢棄物,那時挖的廢棄物主要在公共工程範圍內,土地下還有其他廢棄物,但其餘土地部分之廢棄物並沒有清除,地主也知道除了公共工程範圍外,其他土地下面還有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73至175頁),細譯前開證詞,亦僅能推知被告等知悉本案土地下有廢棄物存在,但證人林奇弘除未經歷被告等與聲請人簽約之過程,字句間更無提及締約雙方是否就本案土地下存有廢棄物之情事特別研商、討論及達成共識,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尚難以上開詐欺得利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之代表人證述,逕認被告等有為上開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