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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 楊劍合代 理 人 陳虹均律師被 告 李昶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8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查聲請人楊劍合以被告李昶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68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15年1月1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5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從來沒有任何一毛錢匯入國票證券當保證金或充作其他質押保證金,被告另案所指摘內容,純屬虛構無訛,惟中檢及高檢署臺中分署就此告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偵查。㈡原駁回再議處分中,高檢署臺中分署認為「被告稱需要有相當保證金,才可以做當沖等情,固與股票交易制度不符。然被告所陳述之股票交易制度,縱使不實,亦顯非虛構事實。」,然此非告訴人告訴之內容,而係被告當庭回答之內容,且被告表示當沖需要保證金一節亦屬虛構,原駁回再議處分邏輯上顯然有誤,違反論理法則。㈢原駁回再議處分將焦點放在當沖是否需要保證金顯然錯誤,忽略聲請人告訴之內容乃被告謊稱;「因為聲請人有存放一筆保證金在證券公司內,作為質押,才能進行股票交易,後來因為毀損債權而故意將金錢全部提領一空」,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處理等語。

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基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後,確認是否已達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基於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與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理

由之主要爭執點大致相同(參附件即再議處分書),而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理由經檢察官及再議處分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後,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認定結果亦無違法不當,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前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被告

(即本案聲請人)的國票綜合證券帳戶,請查詢於111年6月份被告是否還有做當沖,當時我有申請債務確認,因為需要有相當本金才可以做當沖,即使是當日股票進出,還是要有相當保證金,所以我認為被告還是有錢,請協助查明。」等語(見偵卷第226頁),其中提及「即使是當日股票進出,還是要有相當保證金」乙情,縱與現行股票交易制度不符,依被告指稱上開言語之文義脈絡,其亦僅係藉此與現行制度不符之股票交易說明,欲請求檢察官函調聲請人之證券帳戶資料而已,尚非已指稱聲請人證券帳戶存有相當保證金,自難因被告指稱上開言語即認其有虛構聲請人特定事實行為之情形,或認其所為已成立刑法誣告罪名。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可採。

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楊劍合 住所詳卷被 告 李昶宇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36897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昶宇前於111年間,以其持有聲請人楊劍合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毀損債權之事實,竟於112年8月8日,向原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誣指聲請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㈠、將聲請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㈡、將國票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證券戶之股票清空。㈢、於111年7月7日,將其在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昇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其妻陳虹均。嗣該案經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8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認聲請人涉有毀損債權,係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法院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台新銀行對聲請人清償債務,而台新銀行於111年12月21日函覆稱,聲請人於函到日止,無與本行營業設立存款帳戶往來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助丙字第17737號執行命令、台新銀行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55號函為證,復提出聲請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指訴聲請人於110年間,尚領有股利所得,後續強制執行卻未能查得股票等財產可供執行,認聲請人涉有處分財產之毀損債權犯行。足認被告係依據上開客觀事證,懷疑被告有處分財產之行為,方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㈡、就聲請人移轉越昇公司股份部分,被告所憑為112年9月13日查詢之臺灣公司情報網資料,其上記載111年7月,聲請人變更持股為0,新增董監事陳虹均。是被告以此認聲請人將越昇公司股份轉讓予陳虹均,對聲請人之持股狀況提出質疑,況聲請人亦自承確有將股份轉讓予其他人之事實,則縱使被告事先未能詳查越昇公司股份轉讓細節,惟究與刑法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刻意虛捏事實為構成要件之情形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㈢、被告於毀損債權一案偵查中雖指稱:需要有相當本金,還要有相當保證金,才可以做當沖,所以認為聲請人還是有錢等語。然投資人當沖超過一定額度,部分證券公司確實要求申請人提供財力證明一節,有相關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提及「保證金」字眼,雖用詞不精確,然是否可以此逕認被告有刻意虛構事實之故意,尚屬有疑。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稱需要有相當本金,還要有相當保證金,才可以做當沖,誣指聲請人將保證金提領一空,顯屬故意虛構之事實,請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是否需要保證金,才能進行股票交易。被告為股票交易10年以上之老手,絕不可能誤會股票交易制度。財力證明提出,係在開戶前之審核階段,與股票交易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有拿取聲請人2040萬元,在另案民事庭開庭時,卻謊稱是2040個口罩,睜眼說瞎話等語。

四、惟查:

(一)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法院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台新銀行對聲請人清償債務,而台新銀行於111年12月21日函覆稱,聲請人於函到日止,無與本行營業設立存款帳戶往來,又聲請人從事當沖,在國票證券交易戶,均為「買賣相抵」、「融券賣出」、「融券買進」、「融資買進」及「融資賣出」等情,在上開毀損債權一案,均經原署檢察官查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助丙字第17737號執行命令、台新銀行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55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1771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附上開案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越昇公司之股份,於111年7月,變更持股為0,並新增董監事聲請人之妻陳虹均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

(二)聲請人從事當沖,領有股利所得,於越昇公司原亦有股份,理應有相當資力。惟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台新銀行帳戶卻查無存款資料,國票證券交易戶亦查無股票,越昇公司之股份亦變更持股為0,並新增董監事聲請人之妻陳虹均。依其情形,自足以使被告懷疑聲請人確有故意脫產不還債之情形,顯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三)被告稱需要有相當保證金,才可以做當沖等情,固與股票交易制度不符。然被告所陳述之股票交易制度,縱使不實,亦顯非虛構事實。因股票交易制度究如何,是否需要有相當保證金,才可以做當沖,乃相關法令規定如何之問題,並非有關事實如何之問題。聲請人以此指摘被告涉有誣告,亦顯無可採,更無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是否需要保證金,才能進行股票交易之必要。

(四)財力證明之提出,與股票交易無關,被告在另案民事庭開庭時,將2040萬元謊稱是2040個口罩等,亦均與本案被告有無誣告犯行顯然無關。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上開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符合經驗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 公假主任檢察官 陳 傳 宗 代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泱 姿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