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永環被 告 鄧秝蓁 (年籍、地址詳卷)
林奕宏 (年籍、地址詳卷)何沂錚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4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環(下稱告訴人)對被告鄧秝蓁、林奕宏、何沂錚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嗣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綜觀其聲請狀全文並未提及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