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冠寰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被 告 李存耀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續字第169 、170 、1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冠寰以被告李存耀(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4 年11月15日以114 年度偵續字第169 、170 、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
115 年1 月13日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經聲請人於115 年1 月16日收受前開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0日法定期間內之115 年1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中高分檢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 號卷宗、委任狀、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可查,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經確認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且核本件聲請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見刑事自訴狀第6 頁第4 至5 行〕)。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鑫公司)、伊勢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伊勢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 年9 月間,以興建房屋需給付工程款之方式施行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9 月21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45 萬8000元、於112 年11月15日匯款300 萬元、113 年2 月29日匯款30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等至被告或聯立鑫公司帳戶,嗣因聲請人發現其委託被告興建之房屋並未動工,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245 萬8000元部分是訂金,這是依照契約第一期的款項就是簽約完成要給予10%就是245 萬8000元」、「300 萬元係因為在匯款當天被告打電話來跟我商量,因為有要開挖地下室,需要的較多的成本及時間,所以先要向我預支工程款,所以我才會在15日當天匯款給被告之營造廠聯立鑫300 萬元」、「850 萬元也是本案工地預支之工程款項,因為從上次匯款到113 年都沒有動工,所以說要加快我們這邊的工程進度,因為工資與物料都在上漲,他為了要讓工程進度順利所以需要再向我預支工程款」等語。
㈡、聲請人亦稱:「我在南屯即本案土地打算自地自建,有找一個建築師幫忙畫圖,他就推薦被告的營造廠,我因此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是建築師介紹的,且建築師與我有私交,我才會信任被告,雖然工地都未開工,但被告都有跟我說工程調整之細節,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有在追蹤這個工程,他事後再向我要850 萬元時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足認聲請人於訂約之初係因其建築師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且因與建築師間存有信賴關係,因此相信被告,並未另尋其他營造廠商比較,而與被告簽訂本件承攬契約,則被告於訂約之初有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立契約,已非無疑。
㈢、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已明確告知聲請人該3 筆款項分別係簽約款及工程預支之款項,是聲請人就245 萬8000元部分,係依照契約給付,自無陷於錯誤可言。至300 萬元及85
0 萬元之工程預支款項部分,亦係聲請人考量被告就工程細節均有向其報告與說明,因而在尚未開工之情形下,經過綜合評估判斷決定予以給付,自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㈣、況工程承攬契約常因業主與承攬人間對於工程價款、施作材料是否如期到貨、施工品質之判定、工程之設計變更、不可抗力事件之範圍不明確、工地狀況與契約之預測資料不符、工期延展認定不明等認知不一,衍生工程糾紛,因此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開工或完成工程之客觀樣態,即推認被告於邀約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之初必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850 萬元部分,雖聲請人認為該筆款項係預支之工程款,然被告主觀上則認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然此僅為雙方對該筆款項交付原因之認知差異,與前述簽約款均應屬民事糾紛,尚難逕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六、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
㈠、關於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3 筆款項(分別為245 萬8000元、3
00 萬元及850 萬元),聲請人於偵查中指陳:「245 萬8000元部分是訂金,這是依照契約第一期的款項就是簽約完成要給予10%就是245 萬8000元」、「300 萬元係因為在匯款當天被告打電話來跟我商量,因為有要開挖地下室,需要的較多的成本及時間,所以先要向我預支工程款,所以我才會在15日當天匯款給被告之營造廠聯立鑫300 萬元」、「850萬元也是本案工地預支之工程款項,因為從上次匯款到113年都沒有動工,所以說要加快我們這邊的工程進度,因為工資與物料都在上漲,他為了要讓工程進度順利所以需要再向我預支工程款」等語。然參酌聲請人與被告於112 年9 月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有關付款明細,已訂明按「簽約完成」、「基礎完成」、「地下室頂板完成」等施工進度給付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但聲請人除於簽約完成給付10
%總工程款之金額即245 萬8000元外,其後給付300 萬元、
850 萬元等款項之時程及金額均與「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不相符,除第2 筆300 萬元被告坦承為工程款性質,其餘
850 萬元並無從認定為本案房屋建案之工程款,被告供稱係向聲請人之借款,尚非無由。
㈡、此外,參以聲請人亦稱:「我在南屯即本案土地打算自地自建,有找一個建築師幫忙畫圖,他就推薦被告的營造廠,我因此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是建築師介紹的,且建築師與我有私交,我才會信任被告,雖然工地都未開工,但被告都有跟我說工程調整之細節,所以我才會認為他有在追蹤這個工程,他事後再向我要850 萬元時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足見聲請人於訂約之初係因其建築師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且因與建築師間存有信賴關係,因此相信被告,並未另尋其他營造廠商比較,而與被告簽訂本件南屯建案承攬契約,已難認被告於訂約之初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立契約。
㈢、被告就工程細節均有向聲請人報告與說明,因而在尚未開工之情形下,經過綜合評估判斷決定予以給付,自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綜上,雖被告確實有收取聲請人給付款項,但並未開工,及進行本件建案工程,然聲請人未依合約約定之時程給付工程款而提前給付,且知悉本件建案尚未開工與施工之事實,應認此核屬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詐欺罪責。
七、本院之判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非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㈡、聲請人係透過認識之建築師推薦而與被告接洽,是本案雙方簽約過程及合約內容,係聲請人基於信賴關係,依其評估過後雙方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已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又觀諸該工程承攬契約已就工程名稱與地點、承攬範圍、工程總價與期限、工程變更及延期、工程監督、付款辦法、驗收與保固、違約條款等,均既鉅細詳載於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接洽本案工程,係經其事前詳細評估被告之履約能力、條件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決定,更不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收受245 萬8000元後,再持續利用 「在工地毫無實益之開挖」、「申報開工」、「搶購建材」、「工料雙漲」、「工地祭拜」為由,使聲請人提前給付遠高於契約約定進度之款項(共計1395萬8000元),與一般工程慣例及契約約定之「備料、派工進駐工地」及「按施工進度付款」原則有所違背,顯係施用詐術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陳冠寰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契約條款「第5 條、付款辦法、⒊付款明細」記載:第一期款項於簽約完成時,聲請人即應給付245 萬8000元予被告,足見聲請人給付245 萬8000元係為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實不能徒憑被告簽約後未如期完成承攬內容乙節,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思,而屬詐術之施用。
㈣、又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方法、模式、風險分配,本可基於承攬人自身專業以為判斷。況衡諸工程承攬實務,因施作材料、人力資源、客觀環境變動、不可抗力事件所生之情事變更所在多有,且往往足以影響承攬人能否如約完工、驗收。查被告向聲請人以「工料雙漲」、「搶購建材」為由向聲請人預支工程款以遂行後續承攬工作,聲請人乃基於事前對被告履約能力之評估,同意預支將來之工程款予被告,縱被告復以地質疑慮、工安問題為由無法順利開工,然此等情事之變更在住宅興建工程上並非少見,聲請人自得與被告就工程施工設計、進度安排等事項妥為協調,抑或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實不能僅憑被告未依約開工、聲請人給付遠高於契約約定進度之款項,推認被告於邀約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參以聲請意旨自承:被告於112 年11月間僅雇用挖土機1 台至住宅新建工程開挖,復於112 年12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開工,且取得1395萬8000元後,曾進行短暫、無實益之試挖、整地等語。顯見被告於工程承攬契約成立後,並非毫無投入勞力、時間處理本案工程之相關作業,據此更無從僅因被告未依工程承攬進度施作或事後未能退還款項,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㈥、另據被告於偵詢時稱:依我的認知800 萬元是借款,並非建案之工程款,至於245 萬8000元及300 萬元部分均係工程款
,這3 筆款項我都有收到等語。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貸憑證,且前後說詞有重大矛盾,惟消費借貸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查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總價為2458萬元,足徵被告與聲請人間已具相當之信賴基礎,則雙方非無可能在全未簽立借貸憑證之情況下,成立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縱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該部分款項屬預支之工程款,亦僅屬雙方主觀上對於法律性質之認知差異,但仍難據此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㈦、至於,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所收受之1395萬8000元工程款之資金流向,即遽認雙方對款項性質有爭議而屬民事糾紛性質,容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固有偵查犯罪之義務;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其他證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是以,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指訴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已無調查前揭其他證據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
㈧、準此,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聲請人既係經事前評估、信賴而與被告締約,且被告針對與聲請人間所簽定工程承攬契約等事項並非全未進行,自難認被告於簽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際,主觀上即有藉締約而後故不施工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八、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