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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青森代 理 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王葳

李秉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70號駁回再議確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葳、李秉乾分別係逢甲大學之現任及前任校長,被告2人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李秉乾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冒用逢甲大學名義製作逢甲大學109年3月31日逢人字第1090006215號函,向教育部回覆告訴人林青森自83年起即非逢甲大學教師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至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承辦人周君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4月21日臺教高字第10900902200號電子信函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審查教師訴願事件之正確性。被告王葳則於113年7月17日,冒用逢甲大學名義製作逢甲大學113年7月17日逢人字第1130015685號函,向本院回覆告訴人自83年起即非逢甲大學教師,及逢甲大學未於90年8月1日核發教師聘書予告訴人,而係改發經備查之任用書等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致承審法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質之告訴人林青森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王葳、李秉乾於發文之際,均為逢甲大學校長,且均係以逢甲大學名義發文等語,足認被告王葳、李秉乾於行為時,均為逢甲大學之代表人,自均有權以逢甲大學名義製作文書,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偽造公文書罪,即嫌無據,尚難遽採。再查,告訴人主張其於83年8月1日起取得助教資格,並經教育部於83年9月24日審定教師資格,從而告訴人於83年8月1日起即具備教師身分,惟告訴人曾對逢甲大學提起回復教師職位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敘明:「大學法將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並不包括助教」、「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係於83年8月1日任職被告(即逢甲大學),亦即係於大學法82年12月7日修正後,始任職於被告,被告斯時並非以教師身分聘僱原告,主要從事行政工作,難認原告具有教師身分。」、「原告於109年間,曾不服第00000000號函及任用書,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4日認原告非屬教師法第3條所定之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身分,不得依教師法第42條所定程序提起申訴,核有申訴人不適格之情形,予以申訴不受理」,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摘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教師,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尚難憑採,尚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等涉有前開犯嫌,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書則以:㈠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

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如公務員對於該文書本有權製作,除其內容不實仍予登載,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責外,自難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檢察官隱匿逢甲大學83年9月16日(83)逢人字

第2652號函(下稱甲函)、教育部83年9月24日台(83)審字第051808號函(下稱乙函,下與甲函合稱系爭二函),然卷核系爭二函附卷於114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又附卷於114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一情,有系爭二函附於上開二卷可資佐證。又聲請人主張其於83年8月1日起取得助教資格,並經教育部於83年9月24日審定教師資格,從而聲請人於83年8月1日起即具備教師身分,聲請人因此提起回復教師職位之民事訴訟,業經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有本院113年勞訴字第54號判決(見114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第61頁至第71頁)、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見114年度他字第5838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定(見114年度偵字第52586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駁回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前開主張具有教師資格,均不被歷次審級法院所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2人分別為逢甲大學前後任校長,均以逢甲大學之名義發函主張聲請人不具教師資格為內容之行為,尚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揆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均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而駁回再議。以上各節,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六、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認被告2人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586號及高檢署臺中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70號卷宗審查,認就聲請人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

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如公務員對於該文書本有權製作,除其內容不實仍予登載,應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責外,自難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

㈡經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李秉乾以逢甲大學109年3月31日逢人

字第1090006215號函,向教育部回覆聲請人自83年起即非逢甲大學教師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致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承辦人周君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4月21日臺教高字第10900902200號電子信函之公文書等節,然觀該109年4月21日臺教高字第10900902200號電子信函(見他5838卷第33-34頁),僅係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承辦人周君儀,回覆聲請人「關於聲請人向教育部陳述有關逢甲大學違法記過及解聘案件」,而敘明逢甲大學如何對教育部回應之內容(該敘明對於公務員而言,僅是轉知內容,並無程序上須否審查之問題),是此電子信函之回覆內容,顯與「登載」之概念無涉,且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教育部有將逢甲大學109年3月31日逢人字第1090006215號函之事項「登載」於教育部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相當。另聲請人指稱被告王葳以逢甲大學113年7月17日逢人字第1130015685號函,向本院回覆聲請人自83年起即非逢甲大學教師,及逢甲大學未於90年8月1日核發教師聘書予聲請人,而係改發經備查之任用書等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致本院、臺中高分院承審法官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之公文書乙節,因此等判決書之記載內容,係經承審法官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卷證資料所為之記載,尚非承審法官一經逢甲大學之聲明,即有義務依逢甲大學聲明,而登載於該等判決中,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相繩。又被告2人分別為逢甲大學前後任校長,其2人自為有製作逢甲大學函文權限之人,是其2人均以逢甲大學之名義發函主張聲請人不具教師資格為內容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尚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嫌疑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本院卷第3-12頁)

裁判日期:2026-03-23